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

原告 吳玟穎

被告 羅玉英

輔佐人 羅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原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事實及理由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725號起訴書所載。㈠原告遭被告傷害導致6個月無法工作,所費金額包括: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推拿交通費3,000元、推拿復健費8,000元、營養品費用10,000元、看護費3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小計8萬1,500元。㈡原告遭被告言詞辱罵,足以眨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應給付原告2萬元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準備程序時,曾答辯:爭執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行、復健、購買營養品等收據之真正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6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1至63頁),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725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中午12時11分許,因其住所附近之流動廁所為原告上鎖而心生不滿,遂至原告住所後門之前方空地,與原告爭論並發生口角。被告因於過程中遭原告以手推擠(原告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竟於同日時14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拽拉原告右手,且於拉扯之過程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原告住所後門之前方空地,公然以「懶覺」、「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被告於同日時16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前之馬路上,再度與原告發生口角,於原告行經其前方時,以右手拍打原告之左肩1下,原告旋即轉身推打被告,被告遂承前傷害之犯意,再接續徒手與原告互相推打及拉扯(原告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原告因上揭拽拉、推打及拉扯之行為,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右肩胛骨挫傷、右肘及右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於110年5月20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15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關於原告主張其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其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僅爭執原告提出之收據真實性如前所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酌上開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對原告傷害、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醫藥費500元准許:原告於109年2月6日即案發當日、同年2月8日均有至關山慈濟醫院急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關山慈濟醫院109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68號卷第41頁)為證,其雖未能提出2次急診之相關繳費單據,然審酌2次之急診費用包括急診掛號費、部分負擔額等等,原告主張共支出500元,尚屬合理範圍,應可採信,堪予准許。

  ⑵推拿復健費8,000元及推拿交通費3,000元均難予准許:原告主張僅有前述2次至關山慈濟醫院急診是至醫院診治,之後都是使用民俗療法,亦即至位於臺東市開封街之漢荃行推拿復健,並提計程車行收據1張(見附民卷第43頁)、漢荃行收據10張(見附民卷第45頁)為證。然依其提出之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1頁)醫囑內容,並無任何須進行復健或推拿之相關記載,其復未提出任何有復健、推拿必要之其他證明佐證,是難認上開推拿費用8,000元核屬醫療必要支出,從而尚難准許,則前往推拿之交通費用自亦難准許。

  ⑶營養品費用1萬元尚難准許:原告雖主張其購買葡萄糖胺、維他命B群都是對經絡神經有幫助,優蛋白、靈芝王是要補氣滋養,並提出購買收據3紙(見附民卷第47頁)為證。然上開物品並非因醫囑指示而購買之用品,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其傷勢於醫療上所需之物品,是尚難認此部分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尚難准許。

  ⑷看護費3萬元尚難准許:原告雖提出看護費收據1紙(見附民卷第49頁)為證,然其自陳上開看護費是其母本來須其照顧,其受傷以後沒有辦法繼續照顧其母,也沒辦法做生活家事照顧自己,所以找看護來家裡煮飯、做家事、開車載其看病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反面),足見上開費用尚包括幫傭內容之給付,已非單純之看護費支出。再依其提出之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未有任何關於須休養、看護等記載,復未能提出其所受傷勢達須人看護程度之其他證明,則縱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亦無從認定屬必要費用,尚難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拉扯等行為,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右肩胛骨挫傷、右肘及右腕挫傷等傷害,於拉扯之過程中,另遭被告公然以「懶覺」、「幹你娘」等言語辱罵,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堪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原告陳述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院卷第24頁),以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其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不好、無需扶養者等情形,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並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及依其提出之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自陳內容顯示,其僅案發當日及隔2日有至醫院就醫情形,其自陳之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情形,以及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過程,原告係在相互拉扯、推打下致傷,暨被告係以徒手傷害為手段,係於拉扯過程中辱罵三字經,以及辱罵地點尚非人群密集之處所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就傷害部分2萬元、公然侮辱部分5,000元,合計2萬5,000元為適當,原告合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傷害部分3萬元、公然侮辱部分2萬元)尚屬過高,是逾上開2萬5,000元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萬5,500元(計算式:醫療費500元+慰撫金2萬5,000元=2萬5,5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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