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負責人, 林寶堂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負責人,泉安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標得「台南市○○路○○街工程」之承攬權,由萬裕公司擔任保證廠商。泉安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與告訴人來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得公司)簽約,將前開工程中之「安全支撐工程」部分轉由來得公司承包,總工程款(不含追加工程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五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嗣泉安公司倒閉,致台南市○○路○○街工程陷於停頓,台南市政府不得已而找保證廠商萬裕公司繼續施工,並再尋由興松公司擔任保證廠商。然被告丙○○未與來得公司交接工程,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來得公司施工之如附表所示安全支撐鋼材及附屬配件拒絕交付於來得公司,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鋼材侵占並拔除,運離現場,部分下落不明,部分則藏置於台南市○○路○段○○○號之工務所,並將該批鋼材原噴有代表來得公司之「大益」、「來得」等字樣,予以除去或另噴上「HS」或「珠江營造」等符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其理由無非以:⑴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來得公司公司負責人丁○○指訴歷歷;⑵告訴人公司亦確有該等鋼材置於工地現場,已據證人即出租該等器材予來得公司之三盟公司業務經理 李建德 到庭結證屬實;⑶部分鋼材確係置於台南市○○路○段○○○號之工務所,且有除去原噴漆或另噴上「HS」或「珠江營造」等符號之情形,業經本檢察官會同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證人李建德、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及現場在場人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⑷此外,並有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按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我是萬裕公司之負責人,也是泉安公司之保證公司,後來因泉安公司倒閉之後,由市政府通知我們接手,但是因為通知之時間很急促,後來經過長輩之推薦,由興松公司先代我們進場先負責公安部分及施作,那時「來得」已經沒有做了,「來得」的東西於八十七年我回來之後有還他很多了,只要是有憑證之部分,萬裕公司均有還。鋼筋噴成「HS」及「珠江營造」都是興松公司做的,這部分興松公司與來得公司間有訴訟,而且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我人在國外,至八十七年初才定居臺灣等語。
五、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二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訴遭侵占之鋼材,係其向三盟公司、日商 廣瀨 公司公司所承租,此經其供訴在卷,核與三盟公司業務經理李建德證述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存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來得公司並非鋼材之所有權人,僅係為承租人,則其承租權遭侵害,是否得論以刑法之侵占罪嫌恐有疑義?
六、況告訴人來得公司之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地下街工地現場是乙○○及戊○○及甲○○三人在負責,他們是萬裕的人。當時為何要告被告之原因,是因為他是萬裕公司的負責人。但在現場沒有看過被告,是經過一年以後才在他們公司的工務所看到被告。他們三人在負責時,被告人在大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既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該財物,依一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行為人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至歸屬之原因不問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皆可,而後行為人基於不法之意圖將該財物據為己有,為其成立要件,本件之被告並非侵占之行為人,且該段期間人亦不在工地現場,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告訴人單依被告係萬裕公司之負責人即要伊負侵占罪之刑責,亦嫌武斷。 佐之 ,興松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南地下街的部分,是泉安為承包廠商,保證廠商是萬裕營造,但是萬裕公司事實上是泉安的子公司,泉安倒了,萬裕公司當然也倒了,後來台南市政府,把萬裕公司抓進來承作,再由我的興松公司作萬裕的保證廠商,事實上都是我們興松公司派人來承作這個工程,後來,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我就要求乙○○到我公司,並要求他主持這個工程,乙○○又找戊○○來做現場的工地主任。我們公司接的時候,從台北運來的鋼材,有我們公司興松的,還有向珠江買的,有運貨單,還有一個跟派譜租的,還有跟高雄利竺租的,尚有一家日商廣瀨租的,我們的鋼材只有運到工地,都沒有運出去過。日商廣瀨本來是租給丁○○,後來就轉租給我,丁○○也有同意,我們都有存證信函等資料。「珠江營造」的鋼材是我從台北跟人家買了之後再運過來的、「HS」是我興松的名字,在我興松本身之鋼材及沒有打字的鋼材上,我請工地的人用噴漆噴上「HS」字樣,以作為區分之用,還有一部分沒有噴到,是因為量太多,放在外面的有噴到,裡面的沒有噴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理筆錄)、另證人乙○○則證稱:現場是戊○○在作鎮,「珠江營造」、「HS」是我們噴上去的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理筆錄)。依此,將原有鋼材噴上「珠江營造」、「HS」字樣者,既為興松公司之乙○○、戊○○、甲○○,則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侵占之訴訟,應屬誤解。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二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其業經於前開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