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結婚,現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自兩造結婚後,被告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尋找,被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因案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出獄,原告出監後,查悉被告因殺警而入監服刑,係犯不名譽之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固得向法院訴請求離婚,然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如僅因犯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符合其要件,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開條款所指「惡意」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指「遺棄」係指:㈠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或㈡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始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主客觀要件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始足構成離婚原因,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七一九號判決要旨、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要旨足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呂保家 到庭證稱:「我們(即證人與原告)曾是很好的朋友‧‧我曾經問原告他太太在何處,他說他太太發生事情被關在監獄裡面,就我所知他太太今年出獄的,這都是原告及其妹妹告訴我的,我經常去原告 五甲 的家聊天,但是都沒有看到原告的太太(即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中記載被告因觸犯殺人未遂罪遭科處有期徒刑三年,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即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始出監,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又因另案入監服刑,迄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出監,另原告本身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因案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出監,有原告提出之出監證明書一紙為證,是以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結婚後之所以無法共同生活,係因兩造均因犯罪入監服刑所致,揆諸首揭說明,實難僅據原告一方之陳述,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從而原告以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涉犯不名譽之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乙節,依民法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以同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犯不名譽之罪為離婚事由者,其除斥期間為一年,亦即自知悉判決確定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涉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被告犯殺人未罪確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八十九年元宵節前一、二天我入獄,我入獄執行約半年後,我母親來探監時告知我被告因殺警察被判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依原告所陳,其早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因觸犯殺人未遂罪名遭判刑確定,其除斥期間迄九十年七、八月間即已屆期,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除斥期間早已屆期甚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再援此為訴請離婚之事由。
五、次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訴請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足資參照。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此係因夫妻乃不同個客体,思想、背景均有不同,婚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以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即離家出走,且被告犯有不名譽之罪等語訴請離婚,經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妹 鄭貴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婚後沒多久,原告就入監服刑,‧‧‧兩造相處情況不好,有一次兩造吵架,被告就拿菜刀要砍原告,但是沒有砍到,這種情形只有一次。‧‧‧。原告一去服刑被告就離開家了,被告在外面殺警察,我曾經在電視上看過報導,當時被告也有受傷,她出院後回到我媽媽那裡,要我媽媽開門,我媽不從,她說要將我媽媽的手腳折斷,我是聽我媽媽說的,我媽媽已經過世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迄九十二年間,即因多項犯罪而多次入監服刑,並審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迄九十一年間亦曾因案入監服刑,兩造自婚後鮮少共同生活,亦無誠摰感情為基礎,更無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生活之可能,況被告出獄之後亦未返回兩造共同住處,迄今音訊全無,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顯無回復之希望,衡諸經驗法則,可認兩造婚姻已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本院認該事由之所生,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以上開條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施柏宏~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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