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先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假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應了解不肖之徒利用民眾求取工作心理,以提供工作為幌向民眾騙取金錢,致社會上發生此起彼落、層出不窮之之詐騙現象,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故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輒與財產性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然乙○○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應自稱「張先生」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鄭先生」)之要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慶豐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慶豐銀行中正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先生」,「張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年籍姓名人員(下稱詐騙集團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刊登欲徵玩具底模代工此內容之廣告,使甲○○依該報紙廣告刊登之電話與「鄭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聯繫徵求玩具底模代工工作,該詐騙集團人員向甲○○佯稱係夏普電子公司之倉管員工,若要做玩具底模代工須先繳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確認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零一分許,將三千元匯至上開乙○○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三千元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即被該詐騙集團人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自提款機提領,嗣甲○○以電話向上開詐騙集團人員表示不願承做玩具底模代工,然該詐騙集團人員竟再向甲○○佯稱須再繳交違約金一千元始可退費,致使甲○○又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再匯款一千元至前開乙○○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筆一千元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遭該詐騙集團人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自提款機提領。甲○○因發覺有異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夏普電子公司查詢,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嗣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至慶豐銀行中正分行欲結清該00000000000號帳戶時,該銀行行員即報警前來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應「鄭先生」之要求而至慶豐銀行中正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鄭先生」,且告訴人甲○○確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零一分許匯款三千元、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再匯款一千元至該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均遭提領取走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係因想辦理貸款,方應上載「花旗自由貸、(電話)0000000、 吳佳慧 」之報紙廣告,打電話與自稱吳佳慧之女子聯繫,經該女子之指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慶豐銀行中正分行處理辦貸款之事,伊到場後有一自稱「張先生」之男子表示伊須先在慶豐銀行中正分行開設帳戶始能在該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伊方在「張先生」之帶領下開設慶豐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先生」並稱要幫伊辦房屋抵押貸款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取走,伊並非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云云。經查:
⑴右揭被告至慶豐銀行中正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告訴
人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零一分許匯款三千元和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再匯款一千元至該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均遭提領取走之情,除為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開設上開帳戶時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填寫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五頁、第六頁)。
⑵被告雖辯稱係因「張先生」宣稱要幫其在慶豐銀行中正分行辦房屋抵押貸款,
其始應「張先生」之要求下開設慶豐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張先生」供辦理貸款使用云云,惟被告坦稱「張先生」並未要其交付任何相關權狀或證件等語(見審理卷第一四六頁),則既連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所必備之相關權狀、證件均未見提出,焉何以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再者依一般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之程序,係至貸款銀行提出相關設定抵押擔保之房屋及貸款金額等條件,經銀行做相關評估而同意貸款後,始辦理抵押設定及開立專供撥款所用之帳戶以供撥入貸款金額,此為社會周知之常情,殊無尚未與銀行商議貸款條件且亦未經同意貸款之情形下,即須先申請開設帳戶之理,故被告辯稱其係因欲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始應「張先生」之要求而在該銀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顯與事理不符。再按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被告乃一年長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然其竟仍應「張先生」之要求即至慶豐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先生」,而「張先生」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人員亦得藉以遂行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之犯罪,被告本身存有縱有人持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而進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應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上載「花旗自由貸、(電話)0000000、吳佳慧」之報紙廣告一份,以及其子 曾煥庭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先後匯款一萬九千八百元、一萬一千六百元至 陳治豪 於屏東市○○路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二號帳戶內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份等物(見審理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與其前開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先生」之行為,係屬二事,亦即縱有該報紙廣告及匯款情形存在,亦無從據以排除或影響被告幫助犯罪之事實。
⑶又詐欺取財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張先生
」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人員係利用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指示告訴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亦即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被告本於幫助故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犯。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張先生」及所屬詐騙詐騙集團人員,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二次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且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故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參與提供存摺、提款卡予「張先生」及其所屬詐騙詐騙集團人員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集團人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係構成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先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假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足取,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見毫無悔意,並斟酌詐騙之金額尚非稱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論罪科刑法條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