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潘富先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民國七十年十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後被告因認為與原告個性不合,不想與原告共同生活,乃於八十一年初某日搬離兩造住處到台北縣汐止鎮定居,一直到九十二年初又搬到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一三一號之一居住,經原告百般請其回原告住處同居,均遭被告無端拒絕,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一年,被告從未關心過原告生活,亦未支付生活費用,足見兩造婚姻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顯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訴請離婚沒有意見。
二、陳述:我在八十一年帶我的孫子去汐止,因為當時我們個性不合,我不想跟他住,我就搬到汐止去,一直到現在也都沒有住在一起,他要訴請離婚,我沒有意見,我願意和他離婚。我是在半年前才又搬回來新城鄉這裡,但我也沒有與被告同住。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嗣後因認為與原告個性不合,不想與原告共同生活,乃於八十一年初某日搬離兩造住處到台北縣汐止鎮定居,一直到九十二年初又搬到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一三一號之一居住,經原告百般請其回原告住處同居,均遭被告無端拒絕,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一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事實亦為真正。本院斟酌被告因主觀認為與原告個性不合,而不思以溝通方式解決夫妻間相處問題,竟無緣無故搬離原告住處,與原告分居而生活,迄今已逾十一年,對原告而言,與原有之家庭生活相較,屬巨大變化,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絆雙方,使破裂之婚姻勉強繼續維持,徒增不幸家庭,亦為婚姻目的所不容,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分居、婚姻破裂之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