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古榮銓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 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慶豐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偉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將公司法定代理人改派為黃大偉,有卷附經濟部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七一頁);又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簡松棋」變更為「陳文燕」,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營業執照附卷可稽,爰依被上訴人等之聲請,准予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幸褔人壽投保該公司之「金美滿壽險」二件,保險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即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情形時,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伊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宏利人壽投保該公司之終身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保險契約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即伊於契約有效期間完全殘廢時,給付保險金,伊又加保「定期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四百萬元,於各該契約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即伊因殘廢時,給付殘廢保險金;伊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國寶人壽投保「寶順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依該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即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殘廢者,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確定部分即意外傷害保險部分,不另贅論)。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家行走時,不慎摔跤,感覺身體不適,即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看診,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蘇家聖眼科診所診治,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六日做白內障摘除手術,惟手術後,雙眼視力均未達零點零一,且無法進一步醫治,雙眼已失明殘廢,被上訴人等即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訂保險契約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上訴人故意違反保險法之告知義務,伊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訂立契約時,有無違反保險法上之告知義務,及被上訴人之解約是否有效?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主約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被上訴人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二四號
函稱:「『視網膜出血或剝離』,確有可能造成『Macularlesion』及『Macularscar』‧‧‧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病患於台大醫院就診之記錄為『Macularlesion』。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本院眼科初診時,可見雙眼視網膜脈膜萎縮。故可合理推斷十六年前病患曾因某種原因導致雙眼視網膜剝離,並接受手術,術後併發『Progressivesubretinalfibrosis』,為漸近式視網膜下纖維增生,及右眼扣膜置入物外露。該次網膜剝離確可能引起黃斑部損害及疤痕,亦可導致視網膜脈膜萎縮,造成視力嚴重受損。」等語,有上開覆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二頁);又依據上訴人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部分)明確記載:「十一年前因不斷次數的視網膜炎,於民國七十四至七十五年有為手術及類固醇治療。」、「治療後不斷惡化到視網膜剝離且於八十二年手術後兩眼視力產生嚴重障礙。」、且「當日經醫生檢查僅右眼可感光,左眼全盲。」等語,有病歷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又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函覆略以:「(過往病史)‧‧‧從十一年前多次發生視網膜發炎。‧‧‧民國八十二年發生視網膜剝離,導致雙眼視力缺失。(以上過往病史係依據病患描述記載)。‧‧‧(理學檢查)‧‧‧。右眼:可感光。左眼:眼盲。‧‧‧(理學檢查係病患住院時對病人作身體檢查之紀錄。)」等語,亦有該院(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三三二號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一六二-一六三頁)。又依據中央健保局所檢送之門診處方明細報表可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即投保前三個月)即於前省立桃園醫院門診青光眼,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即投保當月)及八十八年四月,均在 范姜 眼科門診青光眼,有上開門診處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一七二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經長庚醫院檢查,已知其兩眼已因視網膜剝離等原因產生視力障礙(右眼可感光、左眼全盲)之情事以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青光眼經門診治療等語,應予採信。上訴人徒以其視力在○.一至○.二之間,並非○.二以下之失明狀態,指摘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至八月十五日在長庚醫院之病歷所記載之右眼可感光,左眼眼盲,並非正確云云,委不足採。
⒉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幸褔人壽投保
該公司之「金美滿壽險」二件;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宏利人壽投保該公司之終身保險契約,並加保「定期保險附約」;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國寶人壽投保「寶順終身壽險」,已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幸福人壽投保本件「金美滿壽險」時,於要保書告知事項要求告知「㈤過去五年內,是否曾經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⒍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乙項及「㈧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乙項,上訴人均勾選「否」;又被上訴人雖於上開告知事項內告知罹患輕微白內障,就要保書告知事項「㈥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用藥。⒍青光眼、白內障。」乙項,就其罹患青光眼乙事並未告知,有要保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一二頁、二五頁);又向被上訴人宏利人壽投保時,於要保書告知事項要求告知「四、過去五年內,是否曾經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⑥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五、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用藥。⒍青光眼、白內障。」以及「六、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下列情形?①智能障礙(外觀無法明顯判斷)失明、聾啞。」等項,上訴人均勾選「否」,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四八頁);另向被上訴人國寶人壽投保時,於要保書告知事項要求告知「⒌過去五年內,是否曾經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⑹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⒍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用藥。⑹青光眼、白內障。」以及「⒎你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聾啞‧‧‧」等項,上訴人均勾選「否」,亦有壽險要保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七九頁)。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經長庚醫院檢查,已知其兩眼已因視網膜剝離等原因產生視力障礙(右眼可感光、左眼全盲)之情事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青光眼經門診治療,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訂立契約時,對於其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且故意隱匿乙節,應可採信。上訴人以其有該疾病,但並無診療、治療、用藥之情形,故回答「否」,此係據實陳述,而非隱匿事實云云,顯屬無稽。
⒊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本件保險時,雖均應被上訴人要求進行體檢,但上訴
人於應被上訴人幸福人壽要求體檢時就體檢表內「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僅告知「過敏性咳嗽」、「鼻塞」及「雙眼輕微白內障」等情,有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一四頁);又應被上訴人宏利人壽要求體檢時,就體檢表內「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之告知事項」,僅告知「七十四年在台大醫院檢查為白內障,於台大醫院門診拿藥吃及點眼藥水,複診一年左右,無開刀手術」等語,亦有體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四九頁);另應被上訴人國寶人壽要求體檢時,未於體檢表上向體檢醫師告知曾罹患上開疾病,此亦有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八一頁);是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於體檢時亦未誠實告知等情,亦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授權被上訴人查閱上訴人在各醫院診所之相關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並由被上訴人安排特約醫院作身體檢查,眼睛及視力亦在醫生檢查即可檢查範圍,依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通常之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情,當事人一方不負通知義務。惟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並未規定有體檢或可查閱病歷資料即可免除,上訴人仍有告知義務,況體檢時,仍需上訴人告知醫生其病症,醫生始可進一步檢查,不能因有體檢即認上訴人無告知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已指定醫院體檢,被保險人即可免除告知義務。」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不負通知義務,顯屬無據。
五、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檢查時,已經告知該院其於八十二年間即發生視網膜剝離導致雙眼視力缺失(見原審卷㈢第一六二頁),且經該院檢查發現其右眼可感光、左眼眼盲等事,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本件保險契約均約定,上訴人於保險期間致雙目失明(第一級殘廢),被上訴人應給付殘廢保險金,是以上訴人於投保前其右眼可感光、左眼眼盲之事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上訴人於投保時隱瞞而不誠實告知,自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且上訴人並未就本件保險事故與其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被上訴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等事為主張、證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乙節,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幸福人壽、被上訴人宏利人壽及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主張其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上訴人間之本件保險契約,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一-一三三頁、一五七-一五九頁;原審卷㈢第一二一-一二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幸福人壽等三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本件保險契約已經解除而消滅,其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乙節,應為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依據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幸褔人壽給付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國寶人壽給付五百萬元、被上訴人美商宏利人壽給付五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清景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