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八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結婚證及上訴人甲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結婚,育
有一女 陳淳韵 。惟被上訴人婚後不負家庭責任,只看電視或外出與同鄉話家常,不理家務,無視上訴人父母年事已高,連上訴人之母坐輪椅亦不幫忙。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為此發生爭吵,被上訴人於爭吵中咬傷上訴人右大腿,將部分腿肉吞下肚,上訴人顧及女兒幼小、家庭和睦為重而未提出告訴。上訴人家人對於被上訴人心中只有娘家,沒有夫家頗多怨言,上訴人亦帶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三個妹妹家,讓被上訴人知道為人媳、為人妻、為人母應盡義務與職責,但被上訴人均未改善,兩造婚姻有諸多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被上訴人於婚姻生活中無過失,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有關兩造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證明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各該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茲就上訴人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之:
㈠「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是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予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最大事由在於被上訴人不理家務,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家人飲食習慣不同,故很少煮菜,但有洗衣、掃地、洗碗筷及照顧小孩等語。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父 陳石南 於原審到庭證述:「::以前被告也會洗衣服,她洗得少,我太太洗得多::」、上訴人之母 陳石粉 於原審到庭證稱:「家務事都不做,從未洗碗、掃地,最近半個月才開始洗自己及小孩的衣服。::」,有陳石南、陳石粉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另由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於子女教育方式有岐異,可見被上訴人亦有照顧子女之實,堪認被上訴人非全然不分攤家務。查夫妻家務如何分擔尚無一定標準,端賴夫妻相互協調,非由夫妻一方主觀分配另一方應分擔之家務。本件上訴人就其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家務內容分擔為合理,且無違相互尊重、平等原則等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充分溝通後,被上訴人有拒絕溝通或拒絕家務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操持家務情形有所改變,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足證被上訴人非完全不可溝通,亦有協調配合上訴人,維持婚姻之誠意,就客觀而言,兩造婚姻尚未因家務分擔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
㈢另兩造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結婚後,於八十九年間在兩造住處第一次發生肢體
衝突,被上訴人踢、咬上訴人,上訴人則打被上訴人巴掌,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咬吞其肉一節,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父陳石南於原審所稱:「第一次我進去兩造房間,發現原告大腿被咬了一塊肉,被告要再度咬時,被原告抱住阻止::我用開玩笑口吻問被告有沒有吃到人肉,她回答說有。::」(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陳石南既以開玩笑口吻問被上訴人是否吃到人肉,被上訴人回答有亦不能排除係開玩笑口吻,尚難證明被上訴人咬上訴人尚吞其肉,陳石南之上開證言僅能證明兩造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事件。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驗傷診斷書,檢驗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前開八十九年間遭被上訴人咬吞其肉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驗傷診斷書之傷勢為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傷勢為被上訴人毆打所致,則上訴人該驗傷診斷書「左側大腿近鼠蹊部捌×壹公分瘀傷」之傷勢尚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毆打所致。惟兩造於前述八十九年間衝突後,上訴人仍協助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找工作,兩造一起上下班,直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兩造擬共乘機車回家時又生衝突(詳後述),足證兩造婚姻基礎之情愛並未因八十九年間之衝突而消失,即兩造婚姻基礎未因前揭八十九年之衝突而動搖。
㈣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兩造擬共乘機車回家時,上訴人不相信被上訴人忙碌至無
時間接聽上訴人電話,欲查看被上訴人行動電話紀錄,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譏諷被上訴人是否外出應召,乃引發口角爭執,繼而為了被上訴人偕上訴人至上訴人工作地點找人評理,到了上訴人工作場所兩造爭執愈烈,乃進而互擲茶杯等衝突,觀諸兩造婚後四年餘發生之衝突僅上開二次較為嚴重。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傷程度,衡諸社會經驗,兩造婚姻難謂已經達到不能維持之地步。
㈤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不簽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無意維持婚姻云云,惟觀諸上訴
人切結書內容略以:「::唯四年多來(乙女-按指被上訴人)在家務事方面甚少,均未克盡職守,::致(甲男-按指上訴人)也越來越無法忍受妻(乙女)諸般作為,懶散,四年來百般規勸均無效。故特立此切結書做聲明以要求(乙女)站在為人妻及家庭責任原則下要遵守,並且與(甲男)做好為人妻、之夫、之媳、之子應盡職責。家事聲明如下:(A)乙女對家務事諸如洗衣、做飯炒菜、家庭整潔務必要盡心盡力多幫忙。不能::在假日及平常除了看電視就是往外跑,老是找同鄉閒話家常。(B)乙女現已拿工作證,有固定薪資收入,理應拿出八千元以上做為小孩教學費用及家計開銷分擔。(C)乙女不管居臺灣或中國大陸均不能與不正當人物,例如黑道、流氓、太妹有往來接觸,或交涉事宜,如經查覺屬實,即自動放棄婚姻關係,乙女得回大陸。」(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均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要求,顯上訴人非基於夫妻相互尊重平等之立場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予簽署即無意維持婚姻云云,委不足取。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威嚇、恐喝方式教育子女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採信。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係特務人員,並稱上訴人已向調查單位通報,惟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此謂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請求離婚殊屬無據。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喜好閱讀漫畫書籍,不懂文學一節,然衡諸社會觀念並不認為夫妻喜好閱讀之書籍不同為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以此為由訴請離婚亦無理由。另查被上訴人固有出遊未歸之情,惟觀其過程,被上訴人事先告知上訴人,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反對下仍執意為之,對於配偶未予相當尊重,但依被上訴人出遊時間為二、三天,其出遊次數為二次,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之舉為造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按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不同,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
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兩造來自海峽兩岸,差異性更大,更是需要彼此互相溝通、適度忍讓,方能維持婚姻和諧。兩造為了日常瑣事及家務分擔時有爭執,觀諸衝突情形多是立場、觀點不同所致,上訴人以單方之意願要求被上訴人分擔家務,被上訴人亦未能充分體恤上訴人立場,不甘示弱反唇相譏,互相以言詞刺激對方;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分擔家務,被上訴人則認為已有分擔,足見兩造對於彼此均應分擔家務並無岐見,僅對於各自分擔之家務內容未能協調與相互體諒,而未能協調源於兩造未曾平心靜氣溝通亦不自覺。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確有分擔家務之舉,訴訟中分擔情形亦有改變,又變更工作地點改到住家附近的安親班上班,以便照顧家庭,可見被上訴人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及行動,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寫信給上訴人表達自己的心路歷程(原審卷第一○三頁),及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之被上訴人之信函,均可見被上訴人有意溝通,雖被上訴人在信函中以及本件訴訟中曾經表示願意離婚,但其辯稱係因上訴人一再逼被上訴人離婚所以有上開言語,觀諸上訴人堅決離婚,被上訴人稱離婚非其真意尚屬可信,是亦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目前雖同住不同房,但相處並非水火不容,兩造觀念上之差異,並非達不可協調之地步,本院認兩造間誠摰相愛的基礎既非全然喪失,上訴人若能捐棄主觀上堅決離婚之心態,且兩造能心平氣和以對,依兩造所受教育、地位、經歷、職業狀況及其他情事觀之,應能運用理性態度以解決彼此間之歧見。
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尚未達於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即難認屬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之「重大事由」,不宜率准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不應准許。
上訴人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其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附帶請求部分,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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