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訴人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篤儀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被上訴人全億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秀英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叁仟陸佰零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所簽發之提單(下稱系爭提單)正面左下方「託運人」欄
處簽名,且在該託運人簽名處下方有一聲明,聲明內容為:「託運人同意並接受本提單背面之合約條款,並認同本貨物由ACS(指上訴人)依據該合約條款運送之」,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提單上簽名時,已同意接受系爭提單背面之合約條款,該同意為「明示意思表示」之性質。
㈡在台營業之國際快遞業者所使用之提單及其提單合約條款內容,與上訴人使用
之提單及合約條款內容大同小異,國際快遞業者之合約條款亦均刊印於提單背面,字體亦均甚小,亦未加以放大或以其他方式突顯,並非僅上訴人所使用之提單刻意將合約條款印製於背面,或將字體縮小,上訴人之作法與世界各大快遞業者相同,符合各國快遞貨物運送業務之習慣。
㈢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即開始與上訴人往來,上訴人之
收貨人員即訴外人 雷振邦 於開始往來之初,即將上訴人之報價單交付予被上訴人職員 楊寶雪 ;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為再次確認上訴人公司之所有往來客戶接受報價單上最高賠償責任限制之約定,曾再次將公司報價單傳真予往來客戶,被上訴人亦為該次傳真對象之一,該傳真係由被上訴人職員楊寶雪收受,故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報價單上所記載之最高賠償責任限制。
㈣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託運之
十五萬件IC(下稱系爭貨物)價值達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㈤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運送費用帳款共四萬四千零二十一元,上訴人就該帳款部分主張抵銷。
㈥訴外人鈶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鈶威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之品名為AIC1642-3.OMX及AIC1642-3.OCX,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品名僅為AIC1642-3.OCX有所出入;又鈶威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貨物總價為六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而被上訴人所開立者則為六十六萬元,兩者差額僅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銷售利潤比率僅有百分之零點零零九,不到百分一,顯不符一般商業交易情形,上訴人否認上開二張統一發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TNT及DHL提單、上訴人報價資料及被上訴人積欠運費帳款資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雷振邦、楊寶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並未將上證三(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之報價單通知被上訴人,縱
如證人楊寶雪所言,其亦僅見過上證三之第一張「速遞震撼價」,惟此傳單僅係要約之引誘,其上所載之價格與理賠金額與系爭提單並非同一。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除開立六十六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客戶外,亦有出貨廠商即
訴外人鈶威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開立出貨之統一發票可稽,足見系爭貨物之價值為六十六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鈶威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香港官塘警署報案筆錄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將十五萬件IC分裝為四箱(即系爭貨物),委由上訴人運送至香港客戶交貨,詎於二日後,上訴人竟來電告知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遭竊已滅失。 嗣伊 即要求上訴人出面善後,並賠償該批價值六十六萬元之貨物損失,然上訴人不願出面處理,僅委任律師發函表示願賠償四萬五千元等情,爰依運送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為承攬運送契約,契約中已有最高責任之限制,該條款雖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但提單背面附有合約書定型化契約條款係快遞運之注意,系爭提單既於被上訴人持有中,自有充裕時間詳閱,無不能預見之情形。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提單正面左下方「託運人」欄處簽名,且在該託運人簽名處下方有一聲明,聲明內容為:「託運人同意並接受本提單背面之合約條款,並認同本貨物由ACS(指上訴人)依據該合約條款運送之」,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提單上簽名時,已同意接受系爭提單背面之合約條款,且該同意為明示意思表示之性質。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價值達六十六萬元,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間有最高責任限制之約定,伊之賠償責任應僅為港幣一百元,伊在交付客戶使用之價目表上均約定,若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遺失情形,伊之理賠金額最高為運費之三倍,但伊願以較高之金額四萬五千元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積欠伊運送費用帳款共四萬四千零二十一元,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將系爭貨物,委由上訴人運送至香港客戶處交貨,但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遭竊滅失,上訴人除向香港官塘警署報案外,並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遭竊之情事。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六十六萬元,但上訴人以律師函表示兩造間有最高責任限制之約定,其賠償責任僅有港幣一百元,但願意賠償被上訴人四萬五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一、四、六八頁),並有失竊報案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及系爭提單(見原審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十六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上訴人雖抗辯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以承攬運送客戶之貨物空運至香港大陸
等地為主要業務,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委由伊運送至香港客戶處,伊將系爭貨物交予航空貨運業者及貨物運送業者運送至被上訴人之客戶處,故兩造間應祇成立承攬運送關係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惟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及第六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物時已自行簽立一式五聯之提單,並交予一份予被上訴人收執,有系爭提單(見原審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十六頁)及提單範本(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可稽,而提單本應由運送人填發,故承攬運送人自行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則自己已處於運送人之地位無疑,在法律上應視為介入,故將之視為自己運送。是上訴人雖原係為承攬運送人,但因其行使介入權之結果,既自為運送,因此,上訴人與委託人即被上訴人間已發生運送關係,其權利義務,應依運送契約之約定決定。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提單正面左下方「託運人」欄處簽名,自已明
示同意最高責任限制之約定等語,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即系爭提單第三條已約定:「...,theliabilityoftheCompanyinrespectoflossof
ordamagetoconsignmentsshallinnocircumstancesexceedthelower
ofthevalueoftheconsignmentandHK$100.00...(‧‧‧公司<指上訴人>就本件貨物之遺失、毀損所負之賠償責任,以交運貨物之價值或港幣一百元兩者之較低者為上限‧‧‧)」(見原審卷第九、二九、三一頁)。又系爭提單託運人簽名處下方有一聲明,其內容為:「...TheShipperagreesto
andacceptsthecontractconditionsonthereversesidehereof,andacknowledgesthattheshipmentdescribedhereinisacceptedbyACS
fortransportationtosaidcontractconditions.(‧‧‧託運人同意並接受本提單背面之合約條款,並認同本貨物由ACS<指上訴人>依據該合約條款運送之)」(見原審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十六頁),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之事務均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楊寶雪接洽,亦經證人楊寶雪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證人楊寶雪既已於「託運人」欄處簽名(見原審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十六頁),自應認被上訴人已明示同意系爭提單背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雖被上訴人主張定型化條款係印製於提單背面,字樣細微不易辨識,對最高責任約款未放大或以其他方式突顯,提醒伊注意,即令伊數次委託上訴人運送,亦不明瞭其涵義或需承擔之風險云云。惟查上開託運人同意並接受提單背面合約條款之文字,乃印製於提單正面,並無閱讀之困難,且被上訴人於收受時並未為異議,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足證被上訴人已明示同意上開最高責任限制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伊並未知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至香港」快遞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責任限制云云。惟查依證人即處理本件託運事務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楊寶雪到場證稱:「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的報價單)我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而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之報價單,係上訴人所作成台灣至香港間之快遞運費報價單,其上除詳列不同運送班機之運費價格外,其注意事項第五條並載明:「若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遺失情形,本公司理賠金額最高為運費三倍」,且兩造間之託運事務既皆由證人楊寶雪與上訴人接洽,則就貨物之運送,證人楊寶雪自得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交易。證人楊寶雪既已承認看過上開報價單,而被上訴人復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再經參酌證人楊寶雪所證稱:「...我們與上訴人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份開始老闆和他們即有往來,一直到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委託本件後,往來每個月的一、二星期都有進口件,委託上訴人運送都是我接洽的」等情節(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足證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接受系爭報價單之責任限制條款。
㈣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貨物滅失受有六十六萬元之損失,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抗辯縱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最高限制責任約款所約定之賠償金額與系
爭提單所載之最高賠償金額不同,但其約定內容及目的毫無二致,僅賠償金額一為港幣一百元,一為運費之三倍,伊已向被上訴人表明願依系爭報價單對其有利之約款,賠償被上訴人高於運費三倍之款項計四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頁)。經查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可資證明,上訴人就自台灣運送至香港貨物運費之收取,係以飛機航班及託運貨物重量為標準,至託運貨物本身之價值並非在考量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按運費之收取,乃運送人就其所負擔之成本、賺取之利益及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所負賠償責任等綜合考量。上訴人既未就託運貨物本身之價值列於運費收取之標準中,自不應要求上訴人就不同價值之貨物負不同之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受有六十六萬元之損失屬實,然依對被上訴人有利之約款即系爭報價單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理賠金額最高為運費之三倍,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額上限,應為系爭貨物運費之三倍。再依上訴人出口運費請款單(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所載,系爭貨物之重量為二十四點九公斤,運費為二千五百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為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則上訴人所應負賠償之金額為運費二千五百元之三倍,應為七千五百元,惟上訴人既自願賠償被上訴人四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四○頁),已如前述,較其原所應賠償之金額為高,對於被上訴人有利,自無不許之理。
⒉次按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規定:「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
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因此就系爭貨物之運費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上訴人應返還之。再依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出口運費請款單及進口運費請款單(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一頁)所載,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運費四萬四千零二十一元,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於扣除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貨物之運費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有四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其計算式為:44,021元-2,625元=41,396元)之運費債權。既據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六百零四元(其計算式為:45,000元-41,396元=3,604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千六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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