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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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767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兼
代收人 李承璋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 蔡沂姍 、蔡○○等四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4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2年8月13日止之利息。
㈡被繼承人蔡沂姍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㈢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及聲明被告蔡○○等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㈣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5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巷0號房屋)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
㈤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巷0號房屋之現值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