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71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告 吳登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935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01年7月24日止,按年息0.724%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01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01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1.44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935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23日起至101年7月22日止,按年息0.73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1.464%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35元,及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4%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24日止,按年息0.724%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1.448%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間向原告貸款500,000元,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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