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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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311號
受罰人
即證人 陳毓蒨
原告 張建興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被告 賴素蘭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 律師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因返還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毓蒨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陳毓蒨為證人,寄送證人居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通知民國112年9月7日到庭具結應訊,受罰人依期到庭,當庭下次庭期112年9月21日到庭,並經本院寄送開庭通知至居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應於112年9月21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於112年9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另併通知受罰人應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30分至本院簡易庭第4法庭應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