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87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豪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77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0,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豪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威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8日邀同被告陳秋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利率自撥貸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75%計算,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豪威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9日,迄今尚積欠180,77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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