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99號

原告 高子宏

訴訟代理人 李品溱

被告 朱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速外人 陳建璋 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聯繫訴外人即原告妻子李品溱以「假投資真詐騙」之犯罪手法,使原告及李品溱陷於錯誤,致原告於110年6月11日14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9,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該筆匯款旋即遭再次跨行轉出,致原告受有339,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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