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仲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3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仲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孫仲蘠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000巷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時,本應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溫苹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佩庭 沿對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溫苹雅、李佩庭2人人車倒地,並再與路旁 洪瑞鴻 所停放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佩庭因而受有手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庭、證人溫苹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手臂受有擦挫傷之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未經修正(但刪除第2項條文),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本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查,本案車禍事故,除告訴人外,另有騎乘機車之溫苹雅遭被告之汽車碰撞而受傷、訴外人洪瑞鴻之機車因此受損,而被告於偵查程序時業與上開2人達成調解與和解,賠償其2人所受損害,此部分亦據溫苹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盡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是被告與告訴人雖迄今未達成和解,固屬遺憾,但告訴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全無救濟之管道,是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判處上開之刑罰,已足使被告日後駕車警惕之效;再參以被告前案紀錄表僅有本次過失傷害之刑事紀錄,暨其事後努力填補其他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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