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茂宏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謝明華
陳怡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書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茂宏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3,158,000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8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11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滙豐銀行陳報其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19頁),土地銀行未陳報其債權(調解卷第75頁),但聲請人主張債務餘額為10萬元,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85頁)。非金融機構部分,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4,905,377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為38,767元(調解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109、1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積欠伊國民年金保險費(本院卷第105頁),聲請人另主張曾向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尚餘90,000元未還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並提出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借款合約及支借還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87至295頁)。以上共5,134,144元(計算式:100,000+4,905,377+38,767+90,000=5,134,144)。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07年11月27日至109年11月26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以109年11月2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主張伊自107年7月至108年7月薪資收入不固定,每月可得20,000元至30,000元,108年8月迄今任職於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芳公司),每月可得42,000元至43,000元(調解卷第15頁),嗣以11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伊目前仍任職於芬芳公司擔任物流司機,每月底薪為37,000元,若正常出勤則有3,000元全勤獎金,加班費則不固定等語(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1、123頁),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9月至同年11月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條卡、110年4月21日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可稽(調解卷第27、28、33、35、49至53頁;本院卷第133頁)。經查,聲請人自108年8月任職於芬芳公司,同年9月至109年11月共得674,537元(計算式:42,227×6個月+44,453+44,454+45,787+46,680×4個月+51,133+48,628=674,537),平均每月43,169元(計算式:674,537/15個月=43,169,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2021/4/14芬芳字第20210414001號函及所附聲請人每月薪資總帳表可稽(本院卷第113、115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約為每月43,169元。
2.補助:聲請人主張全戶除領有急難紓困金10,000元外,並領有無其他社福補助津貼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有聲請人配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查無聲請人領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處補助、勞動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本院卷第99、101、105、117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6日餘額為1元、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交易紀錄、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2日餘額為190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27日至110年5月4日並無交易紀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7日餘額為141元(本院卷第223、225、229、231、233、237頁)。
(2)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車號:000-0000),有聲請人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59頁)。
(3)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投保健康保險,無保單質借或停效,終止現有保單亦無可領回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頁),有遠雄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遠雄人壽保險費繳費單據可稽(本院卷第139至210、211至215頁)。經查,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遠雄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7筆、富邦產物之有效保險3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219頁)。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57至75、217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
(1)聲請人以11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伊與女兒、配偶 龔惠英 同居(調解卷第15頁),家中共同生活費目前每月支出房租15,500元、水費300元、瓦斯費1,000元、電費2,500元,共19,300元(計算式:15,500+300+1,000+2,500=19,300)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而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支出加油費1,000元(騎乘母親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每日從新店至樹林往來通勤)、健保費(含先前欠繳部分)5,900元、保險費3,600元、第四台收視費用(含網路費)600元、手機費500元、生活雜支6,000元,共17,600元(計算式:1,000+5,900+3,600+600+500+6,000=17,600,本院卷第121、123、125、127頁),有遠雄人壽保險費繳費單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房屋租賃契約書、加油費單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電信費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5、239至247、249至257、259至263、265、267、269至277頁)。經查,聲請人與其女兒、配偶同居,而聲請人之女兒係88年5月出生,現已成年,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中共同生活費,而聲請人之配偶龔惠英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認其每月平均所得1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不包含共同分擔生活費)11,346元後,餘額為1,654元(計算式:13,000-11,346=1,654),可知聲請人之配偶收入甚低,已無法餘力再負擔共同生活費,則聲請人主張之房租15,500元、水費300元、瓦斯費1,000元、電費2,500元,共19,300元部分,僅有半數即9,650元屬聲請人之必要費用。次按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聲請人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51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5,6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18,720元。聲請人主張商業保險費3,600元、第四台收視費用(含網路費)600元,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均不應計入必要生活支出,手機費亦有更低至300元費率或易付卡可用,此部分共4,400元均應剔除。依上,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核為22,850元(計算式:9,650+17,600-4,400=22,850)
(2)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母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有3位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000元,其餘2位扶養義務人每月負擔多少扶養費,聲請人無從得知;另聲請人之配偶目前已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須聲請人扶養等語(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1、127頁),有聲請人之母親戶籍謄本;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調解卷第55、57、59、61頁;本院卷第279、281、28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汽車兩部(車牌號碼:0000-0000、3AXH-8297)、為菘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出資額為3,000,000元,另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給付(老人年金)每月4,164元,聲請人母親104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013014000號函、菘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可稽(本院卷第37至55、105至107頁),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43,16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850元後,餘額為20,319元(計算式:43,169-22,850=20,319)。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5,134,144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20,319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2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134,144/20,319≒253個月,約21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