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麒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109年度偵字第296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伍仟零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 永慈福 路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部分,應更正為「永慈福 祿壽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原記載「匯款375萬5,000元」部分,應更正為「匯款357萬5,000元」;附表編號29時間欄原記載「108年12月17日」部分,應更正為「108年12月12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家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第9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向告訴人 陳啟 明虛構理由,使告訴人 陳啟明 陷於錯誤,向被告給付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然慮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陳啟明、 洪吉興 以新臺幣(下同)638萬5,018元、16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081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自告訴人洪吉興處詐得之16萬元、自告訴人陳啟明處詐得之638萬5,018元,合計654萬5,018元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洪吉興、陳啟明,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109年度偵字第29678號被告黃家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承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觀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之業務員,明知並未洽得靈骨塔塔位買家,竟為下列犯行:㈠黃家麒得知洪吉興欲出售名下所有之林口頂福陵園園區之18個塔位與1個骨灰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出示報價表,向洪吉興佯稱有客戶欲購買塔位與骨灰罈,向洪吉興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永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購買4個骨灰罈,由其負責另13個骨灰罈,並承諾3日內將匯款價金957萬3,000元至洪吉興所有之帳戶購買18個塔位與18個骨灰罈,如無法成交可全額退款云云,使洪吉興陷於錯誤,當日交付16萬元現金予黃家麒,黃家麒與洪吉興並簽署收款證明,黃家麒於同年1月25日交付永慈公司之「永慈福路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型)」4份並簽署切結書,詎料黃家麒嗣後未依約匯款予洪吉興,亦未退還款項,洪吉興至永慈公司查詢後始知前開生前契約並未包含骨灰罈,方知受騙。㈡黃家麒獲悉陳啟明欲出售名下所有之淡水宜城 靜恩 墓園(下稱靜恩墓園)永久使用權之認購憑證208張,且無法在市面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8年4月8日前往陳啟明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弘安診所,向陳啟明佯以:有買家願意購買大量花園仙境個人式墓基(下稱花園仙境)永久使用權,可先將靜恩墓園之認購憑證轉換為花園仙境之永久使用權狀,惟需支付轉換費云云,使陳啟明不疑有他,與黃家麒簽署合案條約,約定由陳啟明提供208張靜恩墓園認購憑證,先轉換55張靜恩墓園認購憑證為花園仙境之永久使用權狀,轉換費用每個13萬元,總價715萬元,約定由黃家麒、陳啟明各出資1半,陳啟明並於108年4月10日匯款375萬5,000元至承觀公司帳戶內,然黃家麒僅給付10張花園仙境使用權狀,即託詞未交付,且迄109年3月間某日止,陸續以進行轉換程序所需之手續費用與稅金、疏通相關人員之紅包錢、處理人員與七和公司人員衝突而進看守所需要之保釋金、因而受傷之醫療費、因而遭殺死之殯葬費及轉換過程遭七和公司人員擄走之贖金、權狀印刷費等理由,向陳啟明索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使陳啟明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共計638萬5,018元予黃家麒。嗣因黃家麒音訊全無,陳啟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啟明告訴、洪吉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家麒之供述1.被告坦承確有向告訴人洪吉興表示不足資金由其代墊,並計算獲利予告訴人洪吉興,辯稱:給告訴人洪吉興之永慈公司之生前契約內有附骨灰罈,後續買賣無法談成,無法提供買家資料。2.坦承確有收到告訴人陳啟明所述給付之款項,辯稱:無法提供買家資料亦無法提供向告訴人陳啟明取款之理由為真實之證明,稅金給誰也忘了云云。2告訴人洪吉興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3告訴人陳啟明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4扣案之永慈公司「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型)」4份(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告訴人洪吉興名義購買之生前服務契約並未包含骨灰罈之事實。5108年1月8日承觀顧問產權報價表、108年1月8日收款證明、108年1月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08年1月25日切結書。證明告訴人洪吉興交付16萬元與被告購買永慈契約,並由被告自己墊付52萬元購買另13份永慈契約,被告並應於108年1月31日前,將總價金957萬3,000元匯入告訴人洪吉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應退還16萬元之事實。6告訴人洪吉興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洪吉興於108年1月8日提款16萬元現金之事實。7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並未依約於108年3月31日匯款957萬3,000元至告訴人洪吉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8永慈公司108年9月18日永慈訴字第1080918001號函、永慈公司108年11月2日永慈訴字第1081102001號函暨所附永慈公司發票。證明被告以告訴人洪吉興名義購買4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售價16萬8,000元,但永慈公司係以10萬2,000元出售,永慈公司收取2萬元(含分期款2,000元與3,000元行政手續費),並開立共計8,000元之發票予告訴人洪吉興之事實。9永慈公司109年8月23日永慈訴字第1090823001號函。告訴人洪吉興名義購買之4份永慈公司生前契約並未附骨灰罈之事實。10108年4月8日合案條約與108年4月9日收款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陳啟明約定,將告訴人陳啟明所持有之208張靜恩墓園認購憑證轉換為花園仙境永久使用權狀,被告與告訴人陳啟明各出資375萬5,000元,先轉換55張認購憑證。11108年5月6日收款證明。被告以申購花園仙境為由另向告訴人陳啟明收取30萬元之事實。12告訴人陳啟明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據、收款證明、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等資料1份告訴人陳啟明於附表(憑證欄有載明者)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1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9號、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與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前專司殯葬商品銷售業務,因而深知是類商品交易獲利不斐,並屢次以熟諳相關獲利門道訛騙他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向同一告訴人陳啟明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所取得之財物共計654萬5,018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憑證1108年4月9日357萬5,000元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108年5月3日10萬元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108年5月6日20萬元彰化銀行存款憑條4108年7月17日5萬元彰化銀行存款憑條5108年7月18日10萬元彰化銀行存款憑條6108年8月2日2萬3,000元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7108年8月6日6,000元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8108年8月8日5,000元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9108年8月12日600元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10108年8月23日3,000元11108年3月23日3,000元12108年8月26日35,000元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3108年8月28日5萬元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4108年9月18日6萬元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5108年9月26日3萬元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6108年10月4日1萬元17108年11月13日6,000元18108年11月14日9,000元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9108年11月20日2萬3,600元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0108年11月22日10萬元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1108年11月25日1萬9,000元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2108年11月26日4萬1,600元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3108年11月29日8萬7,000元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4108年12月2日8萬7,000元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5108年12月3日1萬9,700元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6108年12月6日2萬6,650元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與收據27108年12月10日3萬2,000元收款證明28108年12月12日2萬1,000元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29108年12月17日8萬1,950元30108年12月17日1萬5,000元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31108年12月19日4萬8,500元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32108年12月24日8萬1,950元33108年12月24日14萬600元34108年12月29日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機易執據35109年1月6日8萬2,300元36109年1月8日15萬2,000元37109年1月10日13萬3,000元38109年1月17日11萬4,000元39109年1月22日10萬元40109年2月4日8萬2,784元41109年2月7日7萬2,384元42109年2月12日13萬元43109年2月17日12萬4,800元44109年3月10日8萬6,000元45109年3月12日5萬1,600元46109年3月16日16萬元總計638萬5,0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