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原告 方瑜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帆 律師
王亭涵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陳長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變更為林聰賢,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0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自90年3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於遭被告違法資遣前,擔
任被告會本部之駐區獸醫師主任,專責肉品檢查組與台中轄區業務,為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與被告簽訂之「108年度畜禽屠宰衛生檢查實施計畫」執行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9401元。被告因於108年7月9日接獲防檢局來函要求自同年8月1日起將會本部獸醫師主任編制由4名調整為2名,即欲將原告調至防檢局新竹分局,惟原告慮及新竹分局車程過遠,並考量家中與自身狀況,希望被告給予交通津貼、加班費或縮短工時等補償,惟兩造4度協商未果,被告並於同年12月10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則被告縮減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員額僅為減少人事成本,並非內部業務或組織結構有所變更,此觀被告於調動同時招募行政助理可知;且原告一再表明其母年事已高需人照料及調職地點過遠等不利情事,被告猶未給予適當協助。承上,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顯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告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萬9401元,並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8年12月10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9401元及自各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同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食肉產製過程包含屠宰場之衛生管理,事關動物傳染病之防疫,攸關全民消費安全甚巨,為保障國人食肉安全,我國自87年6月24日施行畜牧法,由防檢局負責屠宰衛生檢查業務,並於90年起委託被告聘僱屠檢獸醫師
、屠檢助理與屠檢人員,派駐全國領有屠宰場登記證書之畜禽屠宰場,協助業者改善屠宰場衛生並輔導屠宰場工作人員實施衛生屠宰作業,以降低肉品感染率。嗣防檢局於107年起逐步收回被告會本部(即原告任職部門)駐區獸醫師主任關於屠檢人員之管理權限,並於108年度正式縮減被告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之編制員額,故被告確因機關監督、客觀環境變化及業務實質縮減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惟被告為善盡安置義務,並慮及原告之家庭及身體因素,提供防檢局新竹分局、宜蘭勝贏屠宰場、新北德勝屠宰場及新北福伯屠宰場等數個職缺供原告選擇調任,因屠檢人員之薪資、津貼與工作時間均依工作規則辦理,經費則由立法院三讀通過,原告所提增加交通津貼、加班費並縮減工時等要求礙於員額編制與經費編定恕難配合,惟被告願以其他方式儘量滿足原告,如給付出差津貼、洗衣津貼並提供出差派車接送等,仍遭原告拒絕。是經被告審慎評估後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0年3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擔任被
告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專責肉品檢查組與台中轄區業務,勞動契約終止前每月薪資為5萬9401元、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3648元(見本院卷一第87頁)。
㈡被告受防檢局委託辦理屠宰衛生檢查,雙方每年簽訂畜禽屠
宰衛生檢查實施計畫合約書,被告為此聘僱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實習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屠宰衛生檢查助理、實習屠宰衛生檢查助理等人員執行實務檢查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72頁)。
㈢防檢局於108年7月9日責令被告因應業務調整需要,須自108
年8月1日起調整被告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從4名減為2名,並增聘2名行政助理,以協助處理屠檢行政業務,防檢局各分局調整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從1名調整為2名
,並將2名原派被告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改派至防檢局基隆分局與新竹分局,業經被告發函遵照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9頁)。
㈣被告據上擬調整原告工作地點至新竹分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兩造為此於108年8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進行3度協商未能達成共識;被告復於同年月22日提供基隆轄區獸醫師缺額為新北德勝、福伯及宜蘭勝贏等屠宰場,與原告進行第4度協商仍未達成共識(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7頁)。
㈤兩造於同年9月2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9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果(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2頁)。
㈥被告於108年11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預告自同年12月6日,以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復於同年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因兩造於108年12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故修正自即日起,以原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1頁)。
㈦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3日以台北南海郵局1124號
、文山武功郵局160號存證信函表明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願繼續提供勞務(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是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即屬上開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
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畜牧法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防檢局為此委託被告辦理屠宰衛生檢查,由被告約聘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及助理執行,並派遣至防檢局各分局(基隆分局、新竹分局、台中分局、高雄分局)轄區屠宰場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工作,工作範疇依據「屠宰衛生檢查系統業務分工原則」、人員編制及調派遵循「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編制及調派原則」等規定。又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業務乃執行公務
,不惟受防檢局各分局指揮,並須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督導委外屠宰衛生檢查業務作業原則」規定,有防檢局函文、屠宰衛生檢查系統業務分工原則及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編制及調派原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99頁、第237頁至第248頁)。可見被告乃受託行使公權力執行衛生檢查業務,並依農牧法第29條第4項規定受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委會)之監督考核,人員編制受限於主管機關之預算及核定人員編制表管制。佐以近年肉品需求大增,屠宰場場數自101年之132場攀升至108年之173場(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一線屠宰場衛生檢查業務暴增,但在職屠檢獸醫師人數並未隨之成長,間接促成違法屠宰場之成立,嚴重影響肉品安全,面對此客觀情勢之變化,防檢局乃於108年7月9日發函要求被告,將非第一線屠宰衛生檢查業務之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2名調派至防檢局所轄分局,以因應屠宰場數量之暴增。故原告原任職部門即會本部確有因客觀情境變化、主管機關監督及經營決策等因素而有縮減之必要。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縮減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員額僅為減少人
事成本,並非內部業務或組織結構有所變更,此觀被告招募行政助理可知等語,惟駐區獸醫師主任負責屠宰衛生檢查等相關業務,與行政助理乃於獸醫師指揮下協助辦理行政業務
,權責不同、性質迥異,無從對比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㈡被告已盡安置義務: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必要而資遣勞工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而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為因應會本部駐區獸醫師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縮減
必要,為不影響原告薪資及職位之情形下,本欲將原告調任至新竹分局,然因原告認離家過遠不願調動,被告已多次與原告進行協商,並提供包含新北德勝家畜屠宰場、新北福伯家畜屠宰場、宜蘭勝贏屠宰場等獸醫師職缺供原告選擇,薪資部分比照原告原任駐區獸醫師主任辦理,並給予下列必要協助:彈性調整出差時間、給付出差津貼與工作服清潔津貼、出差派車至住所接送,惟仍遭原告拒絕等語,有駐區主任調整工作地點協商會議紀錄、紀錄逐字稿及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卷二第103頁至第122頁),是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於兩造終止僱傭關係前,對被告所提供之職缺均未置可否,僅不斷要求被告需提供額外之交通津貼,及縮短工時或以給付加班費替代縮短工時等條件,被告甚至於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後,尚持續與原告協商,並願提供相同職缺供原告調任,惟最終仍遭原告拒絕等情無誤,再參以被告係受防檢局委託專責辦理屠宰衛生檢查業務,因而聘用屠宰獸醫師(含原告)等人執行上開業務,復考量原告原任工作內容、專長及薪資條件等節,依斯時被告之情況以觀,堪認被告應已盡其安置義務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調任地點離家過遠,且被告未給予
協助等語,然被告所提供之防檢局新竹分局雖位在桃園市大園區,惟此為被告當時所可提供安置且符合原告原職位條件之最近可供調任地點,另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新北德勝家畜屠宰場、新北市泰山區之新北福伯家畜屠宰場等地點,至原告住所所需花費之路途時間,亦未逾一般合理通勤時間,顯無地點過遠之疑慮,況被告已表明願給付出差及洗衣津貼,並可於出差時派車接送等節,難謂被告未給予適當協助,至於原告要求之額外交通津貼、加班費及縮短工時等,宥於被告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單位,應遵守主管機關之預算編制及法定工時等相關規定,並非被告所能片面決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資遣原告之際,確有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且被告已盡安置義務,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至准許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之薪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