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9號原告 林連富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及被告應賠償新台幣10萬元,是本件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以原告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基礎,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4,622元,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1576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在卷,則原告就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24,622元;又原告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另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上開兩項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4,622元【計算式:124622元+100000元=224622元】。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福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