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994、15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2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粉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晚間某時,在其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中清巷3號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4月26日查緝另案被告洪瑞信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電話查詢紀錄、監聽譯文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粉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等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等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衡酌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