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前科,其最後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二人竟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由己○○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戊○○,同至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二十三之二十六號丙○○所經營之鐵工廠,並竊取丙○○所有,置放在上開工廠前空地上之鐵製板模六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正當二人將該六塊鐵製板模,共同搬上前揭機車後端之置物架上,欲離去之際,適該工廠之員工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之子乙○○途經該處,丁○○、乙○○見狀即停車欲向前質問己○○、戊○○,詎己○○及戊○○立刻將該六塊鐵製板模自機車上推倒在地。嗣因丁○○打電話通知丙○○,並由乙○○在場看管己○○、戊○○,丙○○隨即趕至現場並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固不否認其二人於右述時間,有共同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二十三之二十六號丙○○所經營之鐵工廠前,適丁○○駕駛自小客車載乙○○途經該處,丁○○、乙○○並停車質問被告有無竊盜鐵製板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二人並沒有偷丙○○之東西,是剛好伊二人之車子騎到那邊壞掉,己○○坐在上面,伊在下面推,想藉衝力來發動。伊知道丁○○、 周成宗 有說工廠常常丟掉東西,但工廠丟掉的東西都很大,伊二人騎機車如何載那麼大的東西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偷東西。伊沒有放東西在車上,也不認識乙○○、丁○○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有到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二十三之二十六號伊父親之工廠,當時伊剛好由表弟丁○○開車,一起載東西經過那裡。伊看到父親所有的鐵模三塊,被放在被告騎乘的機車上面,且工廠外面的鐵製板模還有三塊有遭被告搬動的跡象,可能因為被告看到伊與丁○○來,來不及搬上車就準備要走了,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搬動的情形。伊看到被告後,就(請丁○○)打電話叫伊父親來工廠,伊父親就報警處理。伊有下車攔阻被告,被告其中一人騎機車準備要走,另一人將機車上的鐵製板模推下車準備離開,伊拉住被告二人之機車,伊有問被告為何要搬鐵製板模,但被告只說是走錯路。工廠外面沒有圍牆,鐵製板模是放在工廠外面的空地上。被告車上有三塊鐵製板模,被告要走,伊就拉住被告,伊與丁○○看著被告,然後警察就來抓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丁○○結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伊從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二三至二十六號工廠那邊經過,當時乙○○與伊在一起,伊有看到被告二人機車在伊工廠裡面,車上載有伊工廠之六塊鐵製板模,被告二人站在機車旁邊,車子牽著準備發動要走了,伊表哥乙○○立刻跑過去質問被告,六塊鐵製板模就被丟掉在地上,當時是被告看到伊和乙○○,就把六塊鐵製板模丟到地上,被告那時辯說沒有搬。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其中一個牽著車,一個在車子後面走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丙○○亦結證稱:伊接到電話後,馬上就騎機車到工廠,也有報警。伊去工廠時,被告二人站在那邊,當時伊的鐵製板模都被推下車了,伊的鐵製板模本來放在工廠外面,伊有將鐵製板模整齊擺放,被告總共偷了六塊的鐵製板模,被告將鐵製板模搬離約五公尺,被告偷的鐵製板模是舊的,那是別人叫伊幫忙整理的,如果是新的,一塊約要三、四千元,鐵製板模一塊約重二、三十公斤,若以廢鐵賣,現在行情每公斤七塊多,鐵製板模每塊約二百多元。若要搬動鐵製板模,身上會沾上鐵鏽,當時被告車子後座置物架有伊鐵製板模之殘跡,置物架上所殘留的鐵鏽是伊鐵製版模的鐵鏽,伊當時有看到被告的褲子也沾有鐵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等上開證詞互相參照,已足認被告二人共同竊盜上開鐵製板模乙情明確。至於證人乙○○所述被告二人搬運至前開機車置物架上之鐵製板模僅三塊,與證人丁○○上揭所述情節不符乙節,惟此亦與證人乙○○前於警詢時所陳述: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與表弟丁○○開車經過伊父親丙○○經營之鐵工廠,要前往臺南工作,發現被告二人共騎一部重機車,後方載有伊父親工廠外擺放之灌水溝用之鐵製板模「共六塊」正要離去,看到伊和丁○○駕車經過,戊○○跳下機車,將該鐵製板模推下車就要離開等語並不一致(見警卷第十至十一頁),本院考諸證人對親身所經歷事務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印象模糊,故對於其所描述事務之細節,應以最接近案發當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真實之常情,並稽之警卷中所附之現場照片,被告二人所竊得之鐵製板模共六塊,均參差堆疊在路中,與證人丁○○所述上情相同,再衡諸事理,若另有三塊板模未被搬運至上前開機車之置物架上,理應與被告從機車置物架上推落地上之板模分開散置,鮮有尚還堆疊在同一處之情形,故此部分應認證人乙○○所述較符實情,而可採信,併此敘明。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六幀以觀,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二三至二十六號工廠前空地上,確有胡亂散放之鐵製板模,而根據該鐵製板模所在之處所係在空地中央,且其堆放全然毫無章法等狀況,顯與一般工廠堆放物品時,係存放在特定處所,且堆置物品亦有一定方式之情形不同,應認現場照片中之鐵製板模已非在工廠原本排列之位置上,乃事後遭人移動並隨意棄置乙節無疑;而前開被告二人所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架所鋪設之紙板上,確實留有明顯之鐵鏽痕跡,益徵證人丁○○、乙○○所述其二人於前揭時、地目睹丙○○所有之六塊鐵製板模放置在被告上開機車上乙情無誤。再被告二人當日即由警方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內勤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衣物,結果為:被告己○○衣服背後、右肩及被告戊○○衣服背後均留有顯著之鐵鏽痕跡,此有該署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照片四幀為憑。準此,更徵被告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鐵製板模,並於搬動鐵製板模時,在其等所穿之衣物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架上,留有多處前開(舊品之)鐵製板模所沾染之鐵鏽無疑。此外,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己○○對此雖辯稱:伊二人當時從新市大洲村要去北門的魚塭,伊身上的鐵鏽是因為丁○○、乙○○拿竹子、棍子打伊,伊機車置物架上鐵鏽,是因為家中務農的,有載抽水的幫浦,伊手、腳或身體均無碰觸工廠內之鐵製板模云云;被告戊○○亦辯稱:伊二人本來要去北門,後來沒有去,騎到該處,車子壞掉,因為工廠有斜坡,伊二人想要推車上去,看是否可以發動車子,伊手、腳或身體均未碰觸工廠內之鐵製板模,伊衣服之鐵鏽是被人拿竹子打的,伊二人騎去丙○○工廠,是因為轉錯彎云云。然查:被告等上開所辯,顯與前揭證人丁○○、乙○○、丙○○前揭所證述之情節相悖,且衡諸常情,以竹、木等材質之棍棒擊打人之身體,並不能造成人身上所著衣物上留有鐵鏽痕跡,況被告二人雖辯以:因為機車壞掉,伊等才會在丙○○之工廠空地云云,惟被告戊○○嗣又供稱:上開機車係丙○○、乙○○等人騎去警察局的,伊二人則是坐警車去警局的等語屬實,則此亦與其前所辯上開機車壞掉乙節不符,故其等此部分所辯顯非實情。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等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同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己○○既已經將丙○○所有之六塊鐵製板模,搬運至其二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端置物架上將欲離去,其等顯已將該六塊鐵製板模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至明。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等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科,素行不佳、其等犯罪之動機乃因一時貪念、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斟酌其等迭於偵查時、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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