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1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8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經核本件原審係於94年5月18日收案,並於翌日即94年5月19日作成裁定,該裁定並未經宣示,而於94年5月27日送達於被告收受,有原審卷內資料可稽;然被告卻於裁定作成前之94年5月16日就本件提起抗告,揆之首揭規定,其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