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來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來羽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晚間6時0分許」更正為「晚間7時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來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以及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
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全部賠償,業如前述,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29號被告來羽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來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於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自由聯盟超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2元之義美鮮乳1瓶、專科面膜2盒、露得清洗面乳1瓶等商品,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在上址超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140元之悅氏茶品1瓶、黑人牙膏2條等商品,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管理人員 張耀文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來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耀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上開商品(價值共計862元)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然業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價額賠償告訴代理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