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昭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昭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女性胸罩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昭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騎乘機車欲前往鴨母寮社區看房子,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行經嘉義縣○○市○村里○○○000巷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所有並晾在該址門口之黑色女性胸罩1件(品牌為○○華,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昭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輕忽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生活之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承竊盜之動機為好奇(見警卷第2頁)、竊盜之手段、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與許○○並不相識之關係、竊得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價值、所竊得之物品並未返還許○○或賠償許○○之損失、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女性胸罩1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