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靜文
被   告 童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仁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0.7105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湯匙
(吸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結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105公克,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
,又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與用以直接盛用或包裝該等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1組、分裝湯匙(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所
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必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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