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署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來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來福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莊萬生 」署名合計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來福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上午6時48分許因騎乘單車發生交通事故,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約台一線392.5公里處前)為警查獲,其因遭酒駕通緝中,為求掩飾身分,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莊萬生」之名義,在上址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文件上虛偽簽立「莊萬生」之姓名,使承辦員警誤認其係莊萬生,足以使莊萬生有受行政罰之危險及損害警察機關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警方聯絡莊來福前來警局製作筆錄,然多次撥打其所留下之行動電話,惟均無法接通,乃由專案組發通知書函莊萬生來所後,即發見係由莊來福冒用其名,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萬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肇事報告表、被告莊來福及被證人莊萬生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在附表編號1、2、3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莊萬生之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㈡又被告先後偽造3次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
,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他案遭通緝,為掩飾身分以逃避刑事責任,竟
冒用他人之名義將資料留予警方,非但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復對被冒名人造成損害,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之「莊萬生」簽名,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各該文件既經被告交予員警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文件│欄位│偽造之種類及│││││數量│├──────┼──────┼──────┼──────┤│1│屏東縣政府警│被測人欄│「莊萬生」簽│││察局交通隊道││名1枚│││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2│肇事現場略圖│當事人簽章欄│「莊萬生」簽│││││名1枚│├──────┼──────┼──────┼──────┤│3│屏東縣政府警│申請人簽收欄│「莊萬生」簽│││察局交通隊道││名1枚│││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