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22號
原告 林展翔
被告 卓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可查得之戶籍與居所地雖非於本院管轄範圍(原告僅知被告工作店家地址,不知悉被告於臺南市居所地址),惟本件係借款債務,借款原因發生地與借款交付地於本院轄區,而雙方均曾表示由被告以匯款至原告立帳於臺南市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方式還款,可認雙方有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合意,依民法第314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8月間(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結識在臺南市北區養生館工作之被告並與被告相約見面1次後,被告即於通訊軟體以生活費不夠或需醫療費等之借款原因,而由原告於112.08.12-112.11.19,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方式,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9萬元與被告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被告雖於112.12.20以通訊軟體承諾分期還款至原告帳戶方式還款,經原告於112.12.22、113.01.05以通訊軟體表示同意以由被告於每月10日償還1萬9000元及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方式償還後,被告屆期並未償還,迄今仍未償還任何款項,亦拒絕聯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1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寄存送達日113.11.04,寄存生效之翌日113.11.15)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等審閱無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