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64號

聲請人 何仲鈞

法定代理人 何天源

林靜玲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甲男(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 律師(法扶律師)

法定代理人乙女(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南原簡補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裁定、民事裁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准予補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認屬實。又依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