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646號
原   告  周建良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參仟零玖
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壹仟伍佰肆拾伍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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