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利融
宋艾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利融、宋艾婷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姚利融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宋艾婷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利融、宋艾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姚利融、宋艾婷2人前均未有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可參,素行尚佳,被告姚利融係因聽聞先前任職之「美國水壺玉米屋」老闆自溢,心情悲傷,即率爾為本案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宋艾婷則為回應被告姚利融之文章內容,而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良善,殊不可取,惟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並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案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