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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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桂霜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原告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王桂霜表示,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1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0萬元並按月簽立每月30日兌現以支付利息之支票(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百分之16.49),約定分別於103年6月1日左右還款1,500萬元,餘額於103年9月30日還清,並簽立支票6張為憑證及擔保。(因原告與關係企業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之內部往來,部分支票受款人委請被告開立為雙聯公司)。原告由法定代理人王桂霜口頭同意借款並陸續交付借款予被告(並未另行簽訂契約),有原告簽發之支票與匯款記錄可證如下:⒈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委由雙聯公司開立票款500萬元予被告,並由法定代理人謝榮隆簽收。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桂霜於102年12月5日代原告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於台中商銀溪湖分行之帳戶。⒊原告委由雙聯公司於103年2月12日匯款48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雙聯公司另委由訴外人 王昱雯 完成匯款。⒋原告委由法定代理人王桂霜於103年2月25日匯款480萬元至被告於台中商銀溪湖分行之帳戶。⒌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委由雙聯公司匯款95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以上原告委由雙聯公司借款1,930萬元部分,已經雙聯公司開立證明書可證。被告於103年5月底開始,所開立供支付利息及還款之支票即陸續跳票,且其負責人避不見面,今被告返還期限已經屆至。被告承包花蓮很多工程,包括慈濟大學及公家工程,當時跟原告借款時,原告不知道被告已經積欠很多下包的工程款,等借款之後原告方才得知,許多被告的下包現在也在進行對被告追償工程款。因為兩造之前有金錢往來,兩造法定代理人也熟識,金錢往來都是用開票。王昱雯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親戚,幫忙匯款。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萬元,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4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單、存摺
影本、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回條聯、代為匯款證明書等為證(卷7至22、57至59頁),惟原告提出之支票為無因證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2,9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退票理由單僅為執票人提示支票遭退票之證明,匯款單則為匯款人王桂霜、王昱雯曾於匯款單所載日期匯入款項予受款人即被告之憑證(卷14、16、18、21頁),僅得證明金額匯入,無法為借貸關係之佐證;王桂霜及雙聯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僅為轉帳支出、無摺轉支款項之記錄(卷15、
19、20頁);雙聯公司具名之代為匯款證明內容記載該公司曾代原告匯款予被告1,930萬元(卷22頁),均不足為支票簽發原因為借貸、匯款轉帳原因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之證明。是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口頭約定消費借貸2,910萬元之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無從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自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0萬元,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4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