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林政助 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相對人 賴一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及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並於103年4月23日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地政規費8,300元,合計9,300。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之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