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9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99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9991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務人 周明儀 債務人 廖運昌
一、債務人周明儀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ꆼ仟ꆼ佰壹拾ꆼ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柒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周明儀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廖運昌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周明儀(即借款人)於民國96年6月14日起,邀債務人廖運昌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16年6月14日到期,此有債務人簽立之貸款契約乙紙為憑(原證一)。
二、詎債務人周明儀,本金及利息繳納至民國103年6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得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依貸款契約請求權及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負清償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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