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玲惠 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林玲惠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玲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依靠勞保年金生活,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211元,名下除存款6,307元、價值股票4,78
3元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4,926元之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9萬6,51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07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77號(下稱消債調卷)第4頁】,因與土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7年10月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2-15頁、第7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7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09萬6,510元(見本院卷第7頁),惟經核聲請人之全體銀行債權人所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消債調卷第9至10頁、第52頁),其債務總額應為251萬2,48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存款6,307元、價值股票4,783元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4,926元之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外,並無任何財產,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凱積銀行證券存摺(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堪信為實;依聲請人陳報,其現依靠勞保年金生活,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211元,經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和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6,21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930(包括: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710元、大樓管理費2,260元、電信費320元、醫療費1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其中水電瓦斯費之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此部份之支出應酌減至1,000元;大樓管理費部分,因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亦未陳報是否有租屋,更無說明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支出應與剔除;伙食費、電信費、醫療費和生活雜支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惟本院衡諸上開支出屬生活上所必要,再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之支出金額尚堪得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8,420元(6,000+1,000+
320+100+1,000=8,420)。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
式:6,211-8,420≦0)且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亦不足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淑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