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聲請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秀菊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相對人 陳清海 關係人 蔡松桂蔡水德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水德(已於民國91年6月12日死亡,由關係人蔡松桂繼承)於83年6月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由第三人 鍾許春子 於82年7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4年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清海之被繼承人 陳梓楠 ,再由相對人陳清海繼承。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38號債權憑證、分配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債務人蔡水德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二、本件經於107年9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據相對人具狀陳述略以:相對人僅為抵押物所有人,不知悉實際債權金額,請審酌到底系爭抵押物擔保的債權額是多少,請聲請人詳細說明,而聲請狀中之650萬元是否有部分已受償,亦未見聲請人說明。請命聲請人說明本件借款數額還積欠多少,聲請人之650萬元係另以其他抵押物作為擔保所借貸,以系爭抵押物擔保之借款究為何,未見聲請人說明,為免不必要之損害,聲請人應有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數額為多少之必要,而非籠統以台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理由為依據。況且,依聲請人所提分配表,為多筆抵押物遭拍賣,但無法由該分配表得知如何與系爭抵押權有關,聲請人亦有說明之必要。另債務人蔡水德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的債務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系爭抵押物非被繼承人蔡水德的遺產,故聲請人得否聲請拍賣非債務人遺產的系爭抵押物應有疑問,請否准聲請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拍賣抵押物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第三人鍾許春子前於82年7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7月29日至112年7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擔保債務人為蔡水德,擔保範圍為債務人蔡水德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並經登記在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借款申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38號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12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形式上審查,堪認債務人蔡水德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之83年間向聲請人借款650萬元,並已屆清償期,經核發支付命令且強制執行而未據全部受償在案。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登記,且有擔保之債務存在,並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應已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相對人固陳述以擔保債權額及餘額未經聲請人說明云云,而爭執其數額,惟聲請人嗣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理由所認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38號分配表為據,陳報本件擔保債權餘額為8,534,342元。又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可認應有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且仍未據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相對人對擔保債務之數額如有爭執,自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從而,本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乃規範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範圍,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繼承人減輕其概括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而非減輕或減免抵押物所有權人之物上擔保責任,二者尚不得混為一談,相對人據以上開民法規定,謂系爭抵押物非債務人蔡水德之遺產,不應拍賣云云,顯有誤認,當不影響本件抵押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15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伸港鄉│福安││270│建│00│00│60.14│全部│重測前:新港│││││││││││││段1169-88地│││││││││││││號│└──┴───┴────┴────┴────┴────────┴─┴──┴──┴──────┴─────────┴──────┘┌─────────────────────────────────────────────────────────────┐│附表:(建物)107年度司拍字第150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9│彰化縣伸港鄉海│彰化縣伸港鄉福│2層鋼筋混凝土│一層:39.20;二層:58.││全部│重測前:新港段││││ 尾村濱 二路192│安段270地號│加強磚造,住商│10;騎樓:18.90;合計│││332建號││││號││用│:1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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