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旻群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旻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尊鎮會」陣頭之成員 顏嘉廷 與「七王會」陣頭成員 林偉傑 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一同喝酒時發生糾紛,相約於翌(
3)日晚間10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倉庫內談判。顏嘉廷之胞兄且亦為「尊鎮會」成員之顏旻群得悉後,於 何文傑 、 陳彥霖 、 林志偉 等人陪同林偉傑抵達上開倉庫外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左手架住何文傑之頸部,右手持不明之物體抵住何文傑腰際,對何文傑恫嚇稱:若等一下談判破裂將對渠等不利等語,並要求渠等向顏嘉廷道歉,使林偉傑、何文傑等人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於進入上開倉庫後,林偉傑隨即便向顏嘉廷道歉。
二、案經何文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顏旻群固坦承證人顏嘉廷、林偉傑因飲酒糾紛,相約於前揭時、地談判,且於證人何文傑陪同證人林偉傑到場時,其亦在現場,並有上前就談判乙事與證人何文傑有所交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見到證人何文傑前來,只是以朋友的角度勾住他脖子,跟他說有事就跟證人顏嘉廷好好講,並沒有恐嚇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顏嘉廷均為「尊鎮會」陣頭成員,而證人林偉傑、何文傑則為「七王會」陣頭之成員,因證人林偉傑、顏嘉廷於106年9月2日一同飲酒時發生口角,遂相約於前揭時、地談判,證人林偉傑並邀同證人何文傑、案外人陳彥霖、林志偉陪同前往,其等抵達上開倉庫時,被告亦在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何文傑、林偉傑、顏嘉廷之證述相符;又當天被告見證人何文傑等人前來,即上前以左手架住證人何文傑之頸部,右手持不明物體抵住證人何文傑腰際,對其恫嚇稱若談判破裂將對渠等不利,而要求渠等要向證人顏嘉廷道歉等情,亦據證人何文傑迭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不移【見聲同調1519卷第6-8頁反面;少連偵264卷㈢第40-41頁;少連偵264卷㈤第20-2
1、22、2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偉傑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264卷㈢第43-49頁;少連偵26
4卷㈤第20、21頁反面、25頁反面】,而被告亦坦承其當天見證人何文傑前來,確有上前以手勾住其頸部,且出言表示妥適處理前揭糾紛之意,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⒈然依證人何文傑①於106年9月21日警詢時證稱:106年
9月2日證人顏嘉廷、林偉傑因喝酒發生口角,證人顏嘉廷隔天打電話給證人林偉傑,叫他前去上開倉庫談判,證人林偉傑叫我陪他一起去,我便與證人林偉傑、案外人陳彥霖一同前往。到達時,我走在最前面,在進入倉庫前,被告走到我後面,用左手架住我脖子,右手持1把槍抵住我腰部,當時我感到非常害怕。被告嗆說就是你們七王會陣頭跟我弟弟吵架,等一下如談判破裂我就處理你們,我們進去倉庫後,被告就叫我們跟證人顏嘉廷道歉,證人林偉傑就跟證人顏嘉廷說對不起,那一天是我的錯,道完歉後,證人顏嘉廷就說他們尊鎮會陣頭跟我們七王會陣頭會館之間以後都不要有交集,就放我們走了。我是七王會陣頭的會長,證人林偉傑是副會長,被告原本是尊鎮會陣頭的會長,後來改由證人顏嘉廷擔任會長等語(見聲同調1519卷第6-8頁反面);②於106年10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9月3日晚上10時許,陪同證人林偉傑前往上開倉庫,因為證人林偉傑、顏嘉廷喝酒發生口角,證人顏嘉廷當天打電話給我,要我帶證人林偉傑去倉庫找他們,他要求道歉。抵達後,我走在最前面,還沒走到倉庫時,就遭被告從後面架住脖子,用槍抵著我腰部,跟我說就是我們七王會跟他弟弟吵架,等一下如果協商沒結果,就要對我們不利。進去倉庫後,證人林偉傑就向證人顏嘉廷道歉等語【見少連偵264卷㈢第40-41頁】;③於107年7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我陪證人林偉傑一起去上開倉庫找證人顏嘉廷,因為證人林偉傑跟他們喝酒發生口角,要去講事情,後來有道歉。當天一走進去,被告用左手架住我脖子,右手拿了東西抵住我,我覺得是1支槍,被告說等一下講不好沒道歉,就要把我們包起來,後來就把我們放開,讓我們走進去,被告後來過一下子也有進來,我們進去後,講說不要互相往來,並且道歉,被告的舉動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少連偵264卷㈤第20-21、22、25頁反面】。
⒉又證人林偉傑①於107年10月16日警詢時證稱:106年9
月3日晚上10時多,我與證人何文傑、案外人陳彥霖、林志偉一起開車前往上開倉庫,因為前1日我與證人顏嘉廷飲酒時,我在他沒喝完時就把他的酒倒掉,他很生氣的離開,隔天證人顏嘉廷約我到上開倉庫,我便與證人何文傑等人一起去。我們抵達該處在進入倉庫前,被告走到證人何文傑後面,用左手架住他的脖子,右手持1把槍,抵住他腰部,被告嗆證人何文傑說是你們七王會陣頭跟我弟弟吵架,進去倉庫後,我就跪著跟證人顏嘉廷道歉,我說那天喝酒是我不對,證人顏嘉廷就說他們尊鎮會的陣頭與我們七王會會館之間以後都不要有交集等語【見少連偵264卷㈢第43-49頁】;②於106年10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9月3日晚上10時許,我與證人何文傑及案外人陳彥霖、林志偉一同駕車前往上開倉庫,下車後,還沒走到倉庫時,證人何文傑就遭被告從後面架住脖子,用槍抵住腰部,被告說就是我們七王會跟他弟弟吵架,後來我們進倉庫,我就跟證人顏嘉廷道歉,他就說從今以後,七王會跟尊鎮會沒有要互相往來等語【見少連偵264卷㈤第20、21頁反面、25頁反面】。
⒊本院審酌證人何文傑就其當天如何遭到被告執前詞恫嚇等
被害經過,證述綦詳,且前後一致,而證人何文傑上開證述並與證人林偉傑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復被告亦坦承確有以手勾住證人何文傑之頸部,並出言對證人何文傑表示要妥適處理糾紛等情,足認證人何文傑所證非虛。又證人何文傑與被告迄至本案發生時,係已相識約2、3年之朋友,其等時常見面聊天,彼此關係良好,無任何仇恨怨隙,此經證人何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第232頁反面-233頁),是倘非確有上情,證人何文傑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參以,被告與證人何文傑自本案發生後,再無任何聯繫或往來,此經證人何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益徵被告辯稱其當時以好友之姿勾住證人何文傑脖子並好言規勸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旻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竟對被害人林偉傑、何文傑施以恐嚇犯行,使其等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且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雖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然被害人等均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被害人意見表;本院卷第62、63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