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蘇賴威 相對人 林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小字第329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另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解釋上該條文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應予類推適用。準此,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請重新審理104年度司促字第2467號案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該案件中所提出之2張支票,其中面額新台幣(下同)53,888元之支票,抗告人即債務人僅實拿50,000元,其餘3,888元是相對人貸放高利貸之利息,且抗告人期間也間接償還5萬元之金額,另一張面額2萬元之支票,並不存在借貸關係,係因當初抗告人基於男女朋友關係開立印章不符的支票暫寄放予相對人,並告知相對人如需用錢,須通知抗告人才能蓋公司章領取。另就107年度竹小字第329號事件,抗告人要申請法院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民國102年9月27日代墊保險費15,493元之原始憑證,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07年8月21日以新院平民夏107竹小329字第02708號函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元,並於107年8月22日送達予抗告人之住所,由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供參,抗告人逾期未依上開通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乙紙附卷可證,是原審於107年9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或係就另案所為之主張,或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另行聲請調查證據,均未具體揭示原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指明原裁定所違反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是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周美玲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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