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偵查中為同案被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雙方前因家庭問題產生爭執,已有不睦。嗣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毆打告訴人臉部、復抓住告訴人耳後、頭部、雙手等,將之摔倒在地,又抓告訴人頭髮去撞牆,致告訴人受有鼻樑紅腫、流鼻血、鼻樑骨微斷裂、雙耳紅腫疼痛、兩側後頭血腫、左臉擦傷、下門齒前四顆動搖併出血、左手臂裂傷等傷害。因認本案為家庭暴力案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㈡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紀文惠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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