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16號
原 告 王茂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即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