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7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75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張薺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1,955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業
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而依上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
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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