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73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張麗綺
       楊文璁楊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文璁(原名楊文聰於民國84年11月7日改名為楊文璁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綺前於民國90年4月17日偕同訴外人楊
文璁為連帶保證人,以新台幣(下同)6萬1700元向訴外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購買產品,依約被告應
按月分18期(第1期3,900元、其餘每期3,400元)給付款項
,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款項時,按年息6%計算利息,並按年
息18.25%計算違約金,被告2人並共同簽立票面金額6萬1700
元之本票予聲寶公司。詎被告2人未依約履行完畢,尚有3萬
4000元未償。嗣聲寶公司於92年1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法
商佳信銀行再於94年12月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
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
讓與之效力。被告楊文璁既為被告張麗綺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買賣契約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
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資產買賣契約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及帳務消費明細為證
。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並為被告張麗綺到庭所不爭執。被告楊文璁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自103年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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