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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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傾向」記載之後補充「於民國104年1月7日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經其自願同意警方至其上開
居所執行搜索,並由詹國華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51公克)及吸食器3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警方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清查探訪,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51公克、驗餘淨重0.1932公克)及吸食器3組,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關於檢驗報告之記載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
㈢查被告於警方至其居所執行搜索時,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
本件犯行等情(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背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經檢察官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51公克、驗
餘淨重0.193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以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疑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被告詹國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於民國105年6月9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經其自願同意警方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由詹國華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51公克)及吸食器3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寮鑑字第1050600789號)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李超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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