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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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 湯清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附帶上訴人 温育甄
李婉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 溫育甄 超過新台幣捌萬零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附帶上訴人李婉歆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附帶上訴人溫育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李婉歆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零伍元。
兩造其餘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該路自五林路以西路段為芋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與五林路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五林路,適李婉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溫育甄,沿芋寮路由西往東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李婉歆、溫育甄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溫育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左膝擦傷等傷害;李婉歆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溫育甄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8,316元、看護費用6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5,000元,受有薪資損失60,000元,並因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李婉歆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325元、醫療器材費用1,971元、看護費用6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
5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3,200元,受有薪資損失60,000元,並因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温育甄、李婉歆依序各451,111元、357,1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左轉五林路前,已先確認路口無直行車,才轉彎行進,於行至路口中心並左轉時,李婉歆尚未駛出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其係在上訴人左轉後,始駛出路口,且系爭路段之速限,白樹路即上訴人行向為50公里,芋寮路即李婉歆行向為40公里,李婉歆騎乘系爭機車車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並衝出停止線,致上訴人無法預期而發生系爭事故,是以,上訴人因無預見可能性而無過失。再者,溫育甄應承擔其使用人李婉歆超速行駛及無照駕駛之過失,且其未依法配戴安全帽,就所受顱內出血、頭顱骨折等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關於附帶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就李婉歆、温育甄已支出醫療費用依序各6,325元、38,316元;李婉歆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看護費60,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爭執過高。另系爭機車非李婉歆所有,其於
104年3月26日始具狀主張受讓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因系爭小客車損壞,受有維修費用19,018元之損害,主張與李婉歆之求償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溫育甄101,758元本息,給付李婉歆93,087元本息,而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溫育甄349,353元本息;再給付李婉歆264,044元本息。兩造均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李婉歆所騎搭載温育
甄之機車發生撞擊,温育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左膝擦傷等傷害;李婉歆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
㈡因系爭事故,李婉歆已支出醫療費用6,325元及醫療器材費
用1,971元,共8,296元,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看護費60,000元;温育甄已支出醫療費用38,316元。
㈢附帶上訴人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中温育甄已領
取金額為33,563元;李婉歆已領取43,515元。㈣上訴人車損(已扣除折舊)的金額為19,018元;系爭機車車損金額為15,000元。
㈤系爭事故發生時温育甄、李婉歆都未戴安全帽。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湯清貴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李婉
歆是否與有過失?㈡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
各項損害金額各為何?李婉歆請求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㈢上訴人就車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原因,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李婉歆已於101年4月20日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
原審卷一第44頁、第61頁),並無上訴人所指無照駕駛情事。再者,李婉歆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二車撞擊點為機車車頭與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偵查卷宗)。而依上訴人行車記錄器記錄影像所示(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上訴人左轉彎前已可預見李婉歆騎乘之機車直行前來,依上開規定,原應禮讓直行之機車先行,其竟仍執意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足徵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完成左轉進入五林路路口中心後, 林婉歆 始超速駛出路口;上訴人確認路口無直行車時,才轉彎行進云云,惟與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記錄影像顯示係兩車同時進入路口(原審卷二第69頁),且二車碰撞點為機車車頭與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之情不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與事實不符,即不可採。㈡李婉歆行駛方向之路段限速為4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5頁),李婉歆於刑事案件中已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左右(原審卷一第148至149頁),已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足徵李婉歆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依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各自之行向及相對位置,及事故發生前系爭路口情況,李婉歆並無不能注意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及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其左前方即將左轉等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致未能為適當閃避,而與上訴人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堪認李婉歆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爰審酌上訴人未遵守路權規定左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
因;李婉歆對於上訴人能遵守規定,禮讓其先行一節,應有合理之期待,然其於該路段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突然見上訴人車輛駛至而不及煞停閃避等,兩造各自之違規情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責任;李婉歆應負30%之責任。溫育甄就所受損害,應負與其使用人李婉歆同一之責任。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傷並受有財物損失,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茲就附帶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温育甄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併氣顱、左膝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8,
316元;李婉歆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325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971元,共8,29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8頁至29頁)。是温育甄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38,316元、李婉歆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8,29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附帶上訴人主張温育甄、李婉歆均自101年6月
9日起,6週期間須全日專人看護,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00
0元,各請求6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經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2件為憑(原審卷一第187頁、第188頁)。惟據義大醫院函稱:李婉歆於101年6月9日因車禍由救護車送至本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橈骨骨折傷勢,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骨才骨板外固定手術,同年6月12日出院;其自受傷日起約六週需專人全日看護;溫育甄於101年6月9日因車禍由救護車送至本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勢,同日轉住院接受治療,同年月20日病況穩定出院;該病人自受傷日起,至同年月20日需受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本院卷61頁),並依同院所檢附之病歷顯示,溫育甄於101年6月9日至10日係住加護病房,不需另僱專人看護,經上訴人爭執,核屬有據。是溫育甄需全日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1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0,000元,逾此金額之支出,不能認屬必要費用,不能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李婉歆受有看護費用損害60,000元,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請求60,000元,即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
⒈李婉歆主張受有就醫交通費用損害5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温育甄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家人需搭乘計程車往
返醫院,及溫育甄出院後曾於101年6月29日回診,以每次來回醫院支出計程車資2趟,共計30趟,因温育甄住所離義大醫院約12公里、每趟車資為500元,支出交通費用15,000元【計算式:500元(每趟車資)×30趟】,並提出倫永計程車無線電台車資證明單附卷( 司雄 調卷第9頁、原卷一第
161頁)。經查,溫育甄出院後於101年6月29日確有就診紀錄,所支出之車資尚屬合理,故此部分之就診車資1,000元【計算式:500(每趟車資)×2(往返計2趟)=1000】,自屬有據。其餘車資部分並非温育甄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之費用,且其住院期間,已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並不必然發生家人返還醫院看護之車資支出,與系爭傷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溫育甄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㈣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附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
,溫育甄3個月不能工作;李婉歆6個月不能工作,均受有損失,每月以薪資1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0,000元、60,0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附帶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均僅為3個月,而依温育甄提出之銘綜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條上註明温育甄為臨時工,一個月工作約20小時,時薪為80元,一個月薪資至多1,600元;同意李婉歆系爭事故時工作月薪為
1萬元等語置辯。而温育甄係00年0月0日出生,李婉歆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事發當時將滿18歲或已滿18歲,且系爭事故發生前温育甄任職於銘綜企業有限公司;李婉歆任職於濃濃頭皮育毛館,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附卷(司雄調卷第11頁、第23頁),足認均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復據義大醫院函稱:李婉歆經診斷受有左橈骨骨折傷勢,依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而言,一般橈骨骨折約需休養9個月;溫育甄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勢,依醫療學理、臨床經驗及該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時之病況研判,其因該傷勢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受傷日起算約為期3個月(本院卷61至62頁)。是附帶上訴人主張溫育甄3個月不能工作、李婉歆6個月不能工作,均受有損失等語,即屬有據。
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10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17,
880元。溫育甄所提出之薪資條雖記載「臨時工」、「底薪20Hx80元=1600元」(原審卷一37頁),然未能確定係何月份之薪資,而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則記載時薪為103元(雄調字卷11頁),參以其受傷時仍為在學學生,則學期間可能工讀之時數有限,事故後則已進入暑假期間,若未受傷,應可增加工作時數,即不得以學期間之工讀時數作為其損害計算依據;是溫育甄請求3個月期間以每月1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尚屬相當。李婉歆原工讀收入,每月1萬元,有其在職證明可稽(同上卷23頁),則其請求6個月期間以每月1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機車費用:兩造對於系爭機車所受車損之損害為15,000元,
雖不爭執。然系爭機車非李婉歆所有,李婉歆於104年3月26日始具狀主張受所有權人 曾筠涵 讓與並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54頁);其行使權利時,距事故發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不得再為請求。是李婉歆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所受損害,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温育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左膝擦傷等傷害;李婉歆則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既均因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而堪認定。又李婉歆、温育甄均高職畢業(原審卷一第47頁、第38頁),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上訴人學歷國小肄業,前為土木建築工人,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而其名下有股票、房屋等財產,經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附帶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元為適當。
㈦從而,溫育甄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89,316元【計算式:(38
,316+20,000+1,000+30,000+100,000)=189,316元】;李婉歆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33,296元【計算式:(6,32
5+1,971+60,000+5,000+60,000+100,000)=233,
296元)。
八、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事故之發生,李婉歆應負30%之責任,已如前述。温育甄搭乘李婉歆騎乘之機車,擴大其活動範圍,李婉歆為温育甄之使用人,則温育甄亦應承擔李婉歆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30%之責任。又温育甄未依法配戴安全帽,就其所受顱內出血、頭顱骨折等傷害之擴大有可歸責事由,認為有原因力,應負10%之責任,是以,爰酌減上訴人應賠償李婉歆30%之賠償金額,為163,307元(233,296x70%=163,307,元以下四捨五入);酌減上訴人應賠償溫育甄40%(30%+10%=40%)之賠償金額,為113,590元(189,316x60%=113,590,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温育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563元;李婉歆已領取43,5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是温育甄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027元(113,590-33,563=80,027),李婉歆得請求之金額為119,792元(163,307-43,515=119,792)。
十、綜上,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温育甄80,027元,給付李婉歆119,7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給付溫育甄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應給付李婉歆而逾93,087本息部分,為李婉歆敗訴判決,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超過上開應給付溫育甄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李婉歆就上開上訴人應給付而逾93,087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其餘兩造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