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再審被告 鍾潤松 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 律師
謝孟良 律師 蘇傳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
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緣再審被告前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間
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已於91年12月9日將借款匯入再審原告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改制前戶名: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再審原告未返還,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500萬元)。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再審被告勝訴,雖經再審原告上訴,惟遭本院於10
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再審被告嗣於103年12月5日向高雄地院對再審原告訴請清償借款35
0萬元(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891號事件受理,下稱第二案),又於104年2月2日向高雄地院對再審原告訴請返還投資股金(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重訴字第6號事件受理,下稱第三案)。依第二案起訴狀所附原證2、3「附表2份、通知單1份及財務解決方案1份」,及第三案所提之原證
2通知單、高美醫專財務解決方案、股金及借款統計表、投資入股承諾書、董事明細表(以下合稱系爭證物),可證系爭50
0萬元係投資入股金而非借款;縱認系爭500萬元係借款,亦係附停止條件之消費借貸,且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又依再審被告第二、三案之主張及系爭證物所示,再審被告僅借貸再審原告350萬元,其餘皆屬入股金1800萬元。亦即,91至93年間,再審被告僅借貸再審原告350萬元,而再審被告於91年12月9日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500萬元應非借款;另依系爭證物所示,係以再審原告學生人數達2千人為清償借款之停止條件,縱認系爭500萬元係借款,惟再審原告學生人數迄今未達2000人,清償之停止條件亦未成就,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又若原確定判決經本院廢棄,因再審原告已依原確定判決給付再審被告5,699,347元本息,是再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5,699,347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應給付再審原告5,699,347元及自102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斟酌證據錯誤;且系爭證物為再審原告之內部資料,縱係原確定判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亦非再審被告所不知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另第二、三案之起訴狀係判決確定後成立之書狀,自不得據以為再審理由;系爭500萬元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借款而非捐助,本於既判力、爭點效及禁反言原則,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事爭執;依系爭證物所示,1800萬元股金早於90年2月16日交付再審原告,即與91年12月9日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500萬元無關,且再審原告之前董事長 林國雄 亦出具系爭500萬元係借款之借款證明書,故系爭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獲更有利於原確定判決之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至系爭證物所示學生人數達2000人之停止條件,未經董事會討論,且時任董事之再審被告亦未承諾,自不生效力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高雄地院於10
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500萬元本息、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駁回上訴,業已確定(下稱再證1,即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歷審判決書)。
㈡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28日收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
6號裁定,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㈢再審被告於91年12月9日將系爭500萬元匯入再審原告之農民
銀行,改制前戶名: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㈣再審被告係再審原告學校第12屆董事,並於98年7月3日書立
內容:「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永續經營,且方便董事會改選第13屆新任董事,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第12屆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等語之拋棄書。
㈤再審被告於103年12月5日向高雄地院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清
償借款350萬元本息,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891號受理中(下稱再證2即再審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另於103年12月12日向高雄地院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股金1800萬元本息,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重訴字第6號受理中(下稱再證
3即再審原告所提之起訴狀)。㈥系爭證物再證4(即第二審起訴狀所附原證2、3)至再證5
(即第三案所提之原證2)均係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㈦再審原告已依原確定判決給付再審被告5,699,347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再審原告所提再證4、5之主張是
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裁判意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要旨)又按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
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7人至21人,並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私立學校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故,私立學校乃財團法人,由董事會為其機關,則財團法人是否知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存在,應以董事會是否知悉為斷。
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高雄地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500萬元本息,嗣雖經再審原告上訴,惟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業已確定,而系爭證物再證4至5均係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佐以證人即再審原告前任董事長林國雄結證稱:
再證4「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支票部分明細表、通知單及高美醫專財務解決方案」、再證5「再審原告董事會95年2月21日高美專董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暨通知單、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投資入股承認書、董事明細表」、再證6「林國雄出具之94年12月31日消費借貸契約證明書、103年10月1日消費借貸契約承認書」均有看過、另再證7「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於開董事會時都有發給各董事,惟「高美醫專財務解決方案」好像沒有看過,印象中有人說明這個方案,但我沒有印象有看到書面。再證7「102年7月26日清償證明書」也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頁至第106頁)。 足認斯 時擔任再審原告之董事長林國雄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再證4即本院卷第27頁「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第28頁「支票部分明細表」、第29頁「通知單」、第30頁「高美醫專財務解決辦法方案」;再證5即本院卷第31頁「再審原告董事會95年2月21日高美專董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暨通知單」、第32頁「通知單」、第33頁「通知單」、第34頁「高美醫專財務解決方案」、第35頁「高美醫專財務解決方案」、第36頁「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第37頁「董事股金及借入金額明細表」、第38頁「投資入股承認書」、第39頁「董事明細表」;再證6即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林國雄出具之94年12月31日消費借貸契約證明書」。又本院卷第29頁「通知書」、第31頁「再審原告董事會95年2月21日高美專董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暨通知單」、第32頁「通知單」、第33頁「通知單」、第36頁「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第37頁「董事股金及借入金額明細表」、第38頁「投資入股承認書」、第40頁至第41頁「林國雄出具之94年12月31日消費借貸契約證明書、103年10月1日消費借貸契約承認書」上均有林國雄之署名或簽名。益徵上開證物均為林國雄所知悉。林國雄既為再審原告之前任董事長,為董事會之一員,依社會通念,自應認再審原告之董事會已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系爭證物之存在。又林國雄雖證述:第34、35頁之「高美醫專財務解決方案」好像沒有看過,印象中有人說明這個方案,但我沒有印象有看到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惟其仍證稱其聽聞他人說明該方案等語,難認其客觀上不知悉上開證物之存在。此外,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前董事會秘書 邱國勇 證稱:看過再證4「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支票部分明細表、通知單及高美醫專財務解決方案」、再證
5「再審原告董事會95年2月21日高美專董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暨通知單、高美醫專財務解決方案、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投資入股承認書、董事明細表」,但再證
5內手寫之95年12股金明細表(即本院卷第37頁)非我所製作的,也沒有見過,另外再證6我沒有看過,有看過再證7。因為再證4是我是製作繕打,再證5除手寫之95年12股金明細表外,其餘是我寄出去的;董事長當時交給我繕打後,就交還給董事長或當時的 鍾森松 校長。寄出去後我都沒有保管繕本;我繕打後就按董事人數寄出去,這些是開會前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益證邱國勇已繕打製作再證4「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支票部分明細表、通知單及高美醫專財務解決方案」、再證5「再審原告董事會95年2月21日高美專董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暨通知單、高美醫專財務解決方案、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投資入股承認書、董事明細表」(除本院卷第37頁手寫之95年12股金明細表外),並寄發與各董事。亦即,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之各董事已知悉系爭證物即再證4、
5之存在。因上開證物既經邱國勇寄發與各董事,則縱林國雄證稱第34、35頁之「高美醫專財務解決方案」好像沒有看過,印象中有人說明這個方案,但我沒有印象有看到書面等語,亦無礙其他董事業已知悉「高美醫專財務解決方案」之存在。因董事會係再審原告之機關,則董事會各董事既已知悉系爭證物即再證4、5之存在,則視同再審原告於斯時業已知悉。至再證1為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再證
2為第二案之民事起訴狀暨補正狀、再證3為第三案之民事起訴狀,除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外,均非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亦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無涉,有文書及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6頁)。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其因再審被告提起第二、三案訴訟後,發現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系爭證物即再證4、5,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乃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證物均係再審被告及其兄 鍾森仁 、與再
審原告之第11、12屆董事 邱森曙謝國志朱良洪 私下募股及借貸之約定,未經董事會決議,亦非再審原告之正式文件,亦未交接與再審原告第13屆董事會,是再審原告係在再審被告提出第二、三案訴訟後,始知悉系爭證物之存在等語。惟邱國勇證稱系爭證物由其寄發與各董事一節,業如上述。如此足認再審原告第12屆董事均已知悉系爭證物之存在,客觀上自難認再審原告之董事會不知悉系爭證物之存在。又縱系爭證物未正式交接與第13屆董事會,亦無礙再審原告第13屆前之董事會業已知悉系爭證物之存在而視為再審原告已知悉。亦即,再審原告並無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之情形,自不得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尚非足採。
㈢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
節,業已說明:綜合證人即再審原告前任校長鍾森松、再審原告於91年12月間董事長林國雄、再審原告第10屆董事 邱雙連 之證述,及再審原告之前董事長林國雄、校長 史進得 、前任校長鍾森松於96年8月1日出具之證明書略載:鍾潤松人因高美醫專(即再審原告)財務需要,以名下三筆土地向前農民銀行貸得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校方使用,因故無法依約按期償還等語觀之,足認再審被告交付系爭500萬元與再審原告,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交付。再審原告雖舉其91學年度總分類帳記載「91年12月9日,董事會捐助5,000,000元」等內容,主張系爭5百萬元係捐助而非借貸。惟證人即再審原告現任會計主任、前任主辦會計 黃權明 證稱:…我不知究竟為捐款或借貸等語。且再審原告第11屆董事任期自91年8月至94年8月,再審被告既非當時董事,不可執掌任何帳冊文書,而為不實登載,且當時對於再審原告之總分類帳如何記載,並無置喙餘地。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其董事,應代表再審原告管理預算及經費事務,並擔保再審原告帳冊登載正確,本件款項既經再審被告同意及確認於總分類帳上登載「董事會捐助5,000,000元」,顯證再審被告係以捐助之意思而交付,否則即成立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責,並違背禁反言原則云云,並不足採等語,有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即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5頁)。亦即,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本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96年8月1日證明書內容,認定兩造間就系爭5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說明91學年度總分類帳記載「91年12月9日,董事會捐助5,000,000元」等內容,不足以證明系爭
500萬元係捐助而非借貸之理由。㈣再審原告復主張:依第二案起訴狀所附原證2、3「附表2份
、通知單1份及財務解決方案1份」,及第三案所提之原證2通知單、高美醫專財務解決方案、股金及借款統計表、投資入股承諾書、董事明細表,可證系爭500萬元係投資入股金而非借款等語。惟查:再證4即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支票部分明細表僅記載:鍾潤松,股金1800萬元,董事借入學校金額350萬元等語;再證6即林國雄出具之94年12月31日消費借貸契約證明書記載:為因應公益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專科管理學院91年至93年財務之所需,由校方於91年至93年間陸續向鍾潤松先生借款共計達新臺幣350萬元以供紓困緩急之用,雙方力於私人地位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有利息(年息)12%,嗣經管理財務之執行董事朱良洪查核比對該筆借貸金確已如數入帳、收訖無誤後,特開據此消費借貸契約證明書交予鍾潤松先生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40頁),且第二案再審被告乃據此向再審原告請求清償借款
350萬元,並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103年12月1日(催告期滿)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亦有第二案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乃與再審被告所請求系爭500萬元之利率、交付借款之時間、方式均不相同,益徵系爭500萬元與350萬元應係兩筆不同債權。況且,系爭500萬元於再審原告之總分類帳被記載為「董事會捐助」一節,業如上述。再審原告又未提出系爭500萬元係經記載於再審原告95年間財務改善計畫報表中之證據。亦即,依系爭證物所示「鍾潤松,股金1800萬元,董事借入學校金額350萬元」等語,尚難認定系爭500萬元非借款。從而再審原告所恃系爭證物尚難獲較有利之裁判。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有間。
㈤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證物所示,係以再審原告學生人數
達2千人為清償借款之停止條件,縱認系爭500萬元係借款,惟再審原告學生人數迄今未達2000人,清償之停止條件亦未成就,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再審原告清償,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亦即該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例要旨)易言之,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顯然與屬事實行為之清償附有期限不同。因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500萬元清償附有停止條件等語,顯屬誤解,已非可採。且因系爭證物即再證4、5係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一節,業如上述,再審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證物主張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㈥另再審原告復主張:若本件應予再審及原確定判決經本院廢棄
,因再審原告依原確定判決已給付5,399,347元,故再審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因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乃不應予以再審,再者,再審原告上開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聲明及主張,乃屬附有條件之請求,復於就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中為之,乃無依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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