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丙○○丁○○
樓戊○○己○○庚○○
3號辛○○
壬○癸○○
2號子○○
丑○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 許恒銘 、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卯○○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參拾陸張、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丙○○、許恒銘、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卯○○等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路兒童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而由寅○○(另行審結)及辛○○2人輪流作莊,賭玩「四支刀」之賭法,其方式為莊家依順序發四張撲克牌給其中三人押注,其他人則可以選擇下注的對象再加注,押注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元到1000元不等,然後莊家與其他三家有發牌之人比撲克牌之點數,點數贏莊家者可得等倍之賭金,若輸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據報後前往該處查獲,並於現場扣得撲克牌36張、位於賭檯上之賭金4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許恒銘、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卯○○等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上揭扣案之物及現場照片37張、警方搜證光碟一片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等之犯行均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時之僥倖、賭博之時間、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多人賭博,嚴重違反社會風氣,請均科以罰金1萬5千元,以資警惕等語,惟被告等人均素行良好、並坦承犯行,甚且多名被告年紀老邁,所得有現,況本件所涉賭資亦不多,故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撲克牌36張、賭金共4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自被告壬○身上扣得之200元、自被告丁○○身上扣得之100元、自被告卯○○身上扣得之700元、自被告辛○○身上扣得之900元,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隨身攜帶之零用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賭博有關,是本院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