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55號原告 李飛燕 被告 徐慶哲 兼法定代理 徐石吉 人被告 劉家佑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徐石吉等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徐石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徐石吉等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號),經本院以107年度簡抗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徐石吉負擔(扣除原告得依法申請退費部分),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徐石吉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
1.被告徐石吉、徐慶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2.被告徐慶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107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石吉所有。
㈡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徐石吉、徐慶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2.被告徐石吉、劉家佑間就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3.被告徐慶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107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石吉所有。
4.被告徐慶哲、劉家佑應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二之二」所示時間即107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石吉所有。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
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查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土地,依起訴時之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區○○段○○○○號土地為75,900/平方公尺、759地號土地為5,100/平方公尺、760地號土地為75,900/平方公尺、770地號土地為5,100/平方公尺、1202地號土地為5,100/平方公尺、752地號土地為75,900/平方公尺,除752號地號土地徐慶哲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一外,其餘各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十分之一,則758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為417,260元【(109.95㎡×75,900)×1/20=417,260】;759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7,858元【(70.03㎡×5,100)×1/20=17,858】、760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為578,396元【(152.41㎡×75,900)×1/20=578,396】、770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為6,967元【(27.32㎡×5,100)×1/20=6,967】、1202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為200,264元【(785.35㎡×5,100)×1/20=200,264】、752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為2,406,789元【(317.1㎡×75,900)×1/20=2,406,789】,總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27,534(417,260+17,858+578,396+6,967+200,264+2,406,789=3,627,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㈣次查本件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法得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合計為12,312元【計算式:36,937元3=12,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12,312元,依兩造於和解筆錄之約定應由被告徐石吉負擔,並由被告徐石吉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