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善政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亦不得對 劉秀玲 為騷擾、跟蹤行為」應更正為:「亦不得對 杜淑幸 為騷擾、跟蹤行為」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四)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不讓告訴人睡覺並敲破告訴人之廁所窗戶玻璃,應已足以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非僅止於騷擾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親關係,竟未本於相互尊重精神,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於102年11月25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竟對告訴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763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杜淑幸曾為夫妻(現已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前因其有拉扯傷害杜淑幸等家庭暴力行為,業由杜淑幸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少家法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445號准予核發在案,命令甲○○不得對杜淑幸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劉秀玲為騷擾、跟蹤行為,甲○○應於保護令確定後1個月內遷出杜淑幸之住所(高雄市○○區○○街○○號2樓),並將房屋鑰匙交付杜淑幸,於遷出後遠離杜淑幸之住居所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50分許,飲酒後在上址,以不讓杜淑幸睡覺之方式騷擾杜淑幸,經杜淑幸要求甲○○離去上址後反鎖玻璃門及廁所窗戶,甲○○竟繼續敲門要求進入,而將廁所窗戶之玻璃敲破,而對杜淑幸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被害人杜淑幸之證詞,(三)少家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4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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