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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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經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聲字第839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94年度抗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在假釋中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不應撤銷其假釋,從而刑法第93條第3項所定「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在體系解釋上自應受同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付保護管束人若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應認定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否則刑法第78條第1項豈非成為具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74條之3所指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之情形,亦應與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亦即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可認為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之情形云云。再者,聲明異議人酒後駕車固有違法,然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並未有命令聲請異議人不得酒後駕車之情形,要難認聲明異議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云云。
㈡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均按時前往觀護人
楊英櫻 處報到,但觀護人楊英櫻自始至終根本不曾提及「不得酒後駕車」,原裁定未調查觀護人是否確實曾向抗告人提及「不得酒後駕車」,遽以觀護人楊英櫻籠統之:「一般受保護管束人報到時,有告知不得酒後駕車等語」之證述,作為認定聲明異議人酒後駕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規定,自有不當云云。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人)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上易字第3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上訴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3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89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聲明人於假釋期間之90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及同年月6日凌晨2時35分許,酒後駕車,經警攔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分別為每公升0.65及0.71毫克,而為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分別判處罰金
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澎湖監獄以聲明人有於假釋中再犯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報請法務部撤銷聲明人之假釋,法務部乃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74條之3之規定,於91年9月23日以法矯字第0910034480號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認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撤銷異議人之假釋,聲明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21日之殘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護字第87號卷全卷屬實,並有上揭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㈡按94年1月7日修正尚未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同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復明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該規則已於64年間,經內政部及前司法行政部令會銜廢止)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參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鑑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已有規定,無須於刑法第93條第
3項重覆規範,乃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此條修正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可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係配合94年1月7日修正前現行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為之規定,與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迥不相同。換言之,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3條第3項撤銷假釋之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與刑法第78條之撤銷假釋規定相較,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人認既同係撤銷假釋,則刑法第93條第3項撤銷假釋之要件,應受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要件之拘束,限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可撤銷假釋云云,顯有誤會。
㈢聲明人於89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後,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89年度執聲字第67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於89年
3月2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親自收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並具結上揭應注意事項之內容,業經觀護人當場解說,其已完全瞭解,當絕對遵從,爾後如有違反規定,因而被撤銷假釋(緩刑之宣告或保護管束),絕無異議,而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叁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除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外,且不得有左列情事,一、不得進入不正當場所。二、、、三、、、四、不得酗酒。五、、、
六、、、七、不得有其他違法情事之事實,有前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各1紙附於前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可憑(詳見該卷宗第7頁、第10頁及第11頁),可見觀護人於聲明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初,即已向聲明人解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之內容,並將相同內容之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1份交予聲明人收受,則聲明人對於假釋期間不得酗酒及不得有其他違法情事等情形,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猶辯稱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未曾告以於假釋期間不得酒後駕車云云,委無足採。
㈣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違反保安處分法第74條之2各
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得由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定有明文。聲明人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法務部依據澎湖監獄典獄長之報請撤銷聲明人之假釋是否適法妥當,所應審核者自係聲明人是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與否,業如前述,而與聲明人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之刑度長短如何無相關聯。經查:
⒈由前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
及同署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之內容以觀,該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之內容,核應屬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聲明人於假釋期間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確定,自係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叁、三、不得酗酒。七、「不得有其他違法情事」之命令。
⒉鑑於酒後駕車容易引起車禍,導致往來用路人傷亡之結果
,並致無辜家屬失所依靠,因而引發社會輿論對於酒後駕車者之撻閥,立法院乃因應民意,增定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駕駛者之行為,在其造成具體危害前,即加以處罰,政府並於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駕車之理念及相關處罰規定,足見酒後不駕車係國民應具備之善良品行,聲明人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人,自應恪遵法律規定,並謹慎言行,避免酒後誤事,詎其竟猶酒後駕車,自屬未保持善良品行。
⒊又其於90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之犯行
,即應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駕車,然其竟毫無悔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35分許,復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足見保護管束已不能使聲明人遵守法律,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已達重大程度無疑。
⒋綜上,聲明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有未保持善良品行,及未
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洵堪認定,法務部因而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74條之3之規定,撤銷聲明人之假釋,核與法無違,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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