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指定辯護人 應明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74號, 中華民國 9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肆拾伍顆、口徑○‧四五吋之制式子彈參拾參顆,均沒收。
甲○○被訴持有手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原名 陳瑞堯 )有傷害、搶劫等前科,並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出獄後,即於八十四年間之某不詳時間(起訴書誤為八十二年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收受成年男子「 詹金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交付,託其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四十五顆、及具殺傷力之口徑○‧四五吋之制式子彈三十三顆,即未經許可將上開子彈,寄藏於上址住處,嗣因詹金虎未向其索回,甲○○復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將上開子彈藏置於台北縣三重市○○○○道萬善同附近道路草叢內。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遭羈押後,經警借提訊問時,於上開犯行未經發覺前,向警自首,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前揭藏匿處起出查扣上開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四十五顆及口徑○‧四五吋之制式子彈三十三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持有子彈部分(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上訴字卷第一三六頁),並有扣案之子彈七十八顆可稽。扣案之前開子彈計七十八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其中四十五顆,均係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另三十三顆,則均係口徑○‧四五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七六一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暨所附之相片八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九頁)。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時雖曾供稱:上開子彈係十年前向綽號「 阿利 」之人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購得云云(見偵卷第四三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復供稱:不知是買得還是寄放的等語(見偵卷第一0六頁反面),事後於審理中則始終陳稱係八十四年間由「詹金虎」所寄放等語,查被告在警訊中所為之上開供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自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迄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據此推認,被告年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警借提訊問時供稱:十年前取得上開子彈之時點,為八十二年間,則當時被告人尚在監獄服刑,應無外出向綽號阿利之人購買上開子彈之可能,故被告在警訊中所供取得上開子彈之原因及時間,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自應以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為可採,公訴人認被告取得上開子彈之時間為八十二年間某日,自嫌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得資為犯罪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持有子彈,然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公訴意旨此部分雖有誤會,然被告持有子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逕論以寄藏罪責,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於其因另涉強盜等案件羈押為警借提訊問時,於警方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前揭犯行,並帶同警方至藏匿處查獲上開子彈,有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寄藏前開子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惟寄藏子彈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被告持續寄藏子彈期間犯罪行為仍在繼續中,自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不生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犯係寄藏子彈罪,原判決仍以持有子彈罪論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雖未就此部分予以爭執,然案經合法上訴,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持有子彈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復寄藏大批制式子彈,情節非輕,惟被告係另犯強盜等案件遭查獲後,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帶同警方起出前開子彈,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四十五顆、口徑○‧四五吋制式子彈三十三顆,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八十二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然查被告係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出獄以後,始於同年間某不詳時間豈有上開寄藏子彈犯行,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所指自八十二年某日間起自被告於八十四年寄藏前開子彈之前之時間內,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此與公訴意旨所指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持有手槍部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台北市萬華區某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二二吋之制式手槍乙把、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子彈三顆,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槍、彈,並將之藏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甲○○持上開槍、彈強盜 高青山 (此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為警查獲,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三號樓梯間冷凍櫃下方扣得甲○○藏匿在該處之上開制式手槍乙把、子彈三顆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犯及連續犯均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牽連犯或連續犯之一部犯罪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就全部予以審理,故檢察官自不能就牽連犯或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另案再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例)。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惟如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即有牽連犯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0號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對其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該等槍、彈係為強盜被害人 陳俊德 之財物,於而九十二年中秋節(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由 朱啟榮 陪同至台北縣萬里鄉,以十萬元或十五萬元之價格向「 阿義 」所購買,隨於翌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攜帶該槍、彈欲強盜陳俊德未果,事後並以該槍、彈犯下被害人高青山之強盜案,其持有槍、彈之犯行與另案之強盜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所持有,並藏置於台北縣中和市○○街
一、三號樓梯間冷凍櫃下方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旻泰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吳旻泰帶同警方在上址查獲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可稽。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及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手槍一把,係西班牙LLAMA廠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四六三七五○」,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三顆均係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子彈,其中一顆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餘二顆子彈(彈底標記一顆為「Rem」,一顆「T」),無法擊發,均係不發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七五一一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四頁)。
㈡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夥同
陳慶峰楊明宗 等人預備強盜陳俊德,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夥同 林伯虎 攜帶手槍及子彈強盜高青山並開槍射殺高青山未遂等犯行,現由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另案審理中。被告所犯高青山案件中,警方在現場查扣之彈頭一顆、彈殼二顆經鑑定結果,均屬已擊發之口徑0‧二二之制式子彈彈頭、彈殼,彈頭上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影本可憑(上訴字卷第一
六一、一六二頁),適與扣案手槍之口徑、型別及槍管來復線相吻合,子彈形式亦均一致,足見被告強盜高青山時確係以扣案之手槍犯案。另查被告辯稱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於九十一年中秋節當天曾由朱啟榮陪同至台北縣萬里鄉向「阿義」購買乙節,核與證人朱啟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上更㈠字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經查九十一年中秋節係國曆九月二十一日,正為被告預備強盜陳俊德之前一日;證人即陳俊德之友人 陳右錚 在圍捕犯案歹徒時,曾遭一名身形瘦小著黑色衣服之男子以不明鐵器擊傷臉部,業據陳右錚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有警訊筆錄可稽(上訴字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此部分係被告自行提出同意作為證據),核與證人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尚屬相符(上更㈠字卷第七十六頁);證人楊明宗於警訊時亦供稱:作案時甲○○持兩把手槍,一支黑色,一支白色等語(上訴字卷第一五二頁,該警訊筆錄係被告自行提出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搶陳俊德時看過被告拿槍等語(上訴字卷第二一
九、二二0頁),雖楊明宗亦供稱被告所持為改造手槍云云,然目前之改造手槍均係由仿真槍之金屬玩具換裝槍管而成,兩者間除槍管及殺傷力大小有差異外,其餘均為金屬材質製成,機械性能相同,在外觀、質感、重量上均難以區別,故楊明宗關於被告所攜帶者係改造手槍乙節,尚難遽予採信,且就被告、朱啟榮、及楊明宗所述情節綜合以觀,被告當時所攜帶之手槍共兩支,其中一支應為在新莊市所購買之玩具手槍,故楊明宗是否將該支玩具手槍誤為改造手槍,亦有可能,故楊明宗此部分之證言尚不足否定被告之辯解。而就上述證據資料綜合觀察,被告辯稱其係為強盜陳俊德之目的而於案發前一日購買扣案槍、彈作為犯案之用乙節,自應堪採信。
㈢至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警訊時,雖曾供稱:高青山案
使用之0‧二二制式手槍,係一年前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義」之人購買等情(原審卷第四四頁、第四七頁筆錄),惟被告已否認該次警訊筆錄之真實性,辯稱當時施用毒品,正在退藥,神智不清等語。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被告之自白需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始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雖有施用毒品犯行,惟當時警方訊問時被告神智清醒,並與警方合作完全陳述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朱川男 證述綦詳(上更㈠字卷第七十三頁),故被告辯稱當時正在退藥,神智不清乙節,尚無可採。然查被告於該次警訊時僅泛稱扣案手槍在一年前購買,並未陳述詳細之時間、地點,且與證人朱啟榮所證述之情節不符,此外復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該次警訊中關於購買扣案手槍時間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況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白表示:「捨棄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警詢之供述」(見原審第七五頁),故被告在該次警訊中之上開自白,自不得作為證據。
㈣按被告既係基於強盜陳俊德之目的而購買扣案槍、彈,並攜
帶該槍、彈犯案,而非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兩者間自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另查本案起訴後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在本案起訴之前,被告因另涉嫌連續強盜被害人薛智仁、 林慧玉 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而被告涉嫌強盜被害人陳俊德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強盜薛智仁、林慧玉部分之犯行,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一併審理在案(本案被告持有槍、彈部分,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一併審判),故本案被告經起訴之持有扣案槍、彈部分之犯行,自與被告另涉前述強盜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茲檢察官就本案部分再行起訴,自非適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就另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前開犯行,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持有手槍部分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慶峰部分,本院認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證人陳慶峰之必要,併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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