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9年11月
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⑴於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於9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⑵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⑴、⑶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7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⑷於97年間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於98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揭⑷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某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逮捕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進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之自白及本院審理中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全部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幀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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