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8年10月2日之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98年度偵字第28792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沒入處分命令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意旨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792號之沒入處分命令,將聲請人為被告所出具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沒入,沒入之理由為被告逃匿。然檢察署傳喚被告送達之地址與被告之居處不符,於法有違,爰請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
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此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98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接受調查,而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2日處分命令沒入聲請人之保證金10,000元,並將該處分命令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92號偵查卷中關於被告送達傳票與拘提等相關回證資料及上開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等文件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二)然查,被告乙○○之戶籍地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地址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此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92號之98年9月23日偵查訊問筆錄被告欄之記載及卷附之被告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惟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92號偵查卷中關於被告送達傳票與拘提等相關回證資料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被告乙○○之上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傳喚通知被告乙○○應於98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接受調查,而無向被告乙○○之上開居所地址為傳喚通知;又被告乙○○雖因經上開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調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僅就被告乙○○之上開戶籍地址拘提,並未按上開居所地址拘提被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3日雄檢 惠淡 98偵28792字第92461號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乙○○之上開居所合法傳喚、拘提被告乙○○,自尚難得認被告乙○○有逃匿之事實,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揭沒入處分命令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自難認合法。再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之虞,故宜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較為妥適,此為現行實務運作所採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92號偵查卷內,並未見檢察官以書面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則檢察官有無踐行此項通知程序,亦有研求餘地。綜上,本件偵查中之傳喚、拘提等程序既存有上述瑕疵,而該署檢察官仍逕於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792號為本件沒入處分命令,將聲請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沒入,於法自屬未合,聲請人聲請將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沒入處分命令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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